(2016)苏0925执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冠华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盐城裕德隆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告树成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冠华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盐城裕德隆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告树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冠华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盐城裕德隆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区乔庄村。法定代表人树成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告树成芳,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冠华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盐城裕德隆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树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189号民事调解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盐城裕德隆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冠华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5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4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11000元及利息。被告树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