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晓刚与被申请人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俊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晓刚,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晓刚,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街6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徐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璞,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俊芳,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再审申请人赵晓刚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城房产公司)、邱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晓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仅凭邱俊芳的口头辩称就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在赵晓刚证据充分、邱俊芳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评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未经向当事人释明直接将一审案由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作出判决,严重侵害赵晓刚诉讼权利;4.赵晓刚基于本案事实有理由相信与邱俊芳签约即是与昭城房产公司签约,故本案应为商品房预约登记合同纠纷,昭城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626号民事判决,维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昭城房产公司、邱俊芳承担。昭城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1.赵晓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案是以商品房预售为形式,实为民间借贷;2.赵晓刚从未与昭城房产公司联系过,他与邱俊芳签订协议昭城房产公司完全不知情;3.邱俊芳与赵晓刚签订的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定。请求驳回赵晓刚的再审申请。邱俊芳提交意见称:赵晓刚与其是借款关系,不是买房合同关系。1.其只认识并只找刘金忠借过钱,不认识赵晓刚,赵晓刚通过刘金忠借钱给邱俊芳,约定8分利息,邱俊芳与赵晓刚的合同中注明“只要我还了款次购房协议作废,证人:刘金忠”;2.其与赵晓刚签订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赵晓刚甚至没有签字,后来其经济状况不好,赵晓刚为主张权利才签的字,正式的房屋购销合同上写明了出卖房屋的面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晓刚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主要证据为加盖“内江市东兴区嘉和苑售楼部”印章的《商品房预约登记协议书》,邱俊芳主张其与赵晓刚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对这一主张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晓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