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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永与高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高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437号原告:蔡永,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学慧,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蔡永诉被告高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6000元,月利率为1.2%。被告高学慧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份借条形式上合法,内容清楚,是被告高学慧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慧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蔡永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高学慧,利为壹份贰厘,2012年7月30号”。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并于借条中注明:“2014年2月18日已还本4000元,肆仟元整,高学慧”,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学慧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高学慧未对原告的主张和借条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学慧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学慧偿还欠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1.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6000元、月利率1.2%,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士明审 判 员  朱秀军人民陪审员  杜敬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