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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典木与潘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典木,潘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463号原告:范典木,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潘再进,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范典木与被告潘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典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审查后公正裁判。潘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潘再进向范典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典木人民币壹万壹仟整,到20015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人潘再进”。2017年3月15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范典木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请,其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潘再进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求法院判令潘再进归还本金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欠条中20015年6月30日为笔误,依据常识理解应是2015年6月30日;另欠条中缺少欠款金额单位,依据当事人当庭说明及日常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元,故对潘再进向范典木借款11000元予以确认。潘再进向范典木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依照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潘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没有对范典木的请求及所举证据(范典木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对范典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范典木请求判令潘再进归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典木归还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潘再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