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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立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伍,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立伍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工商银行对面的梦缘旅社门口倒车过程中,将阿迪勒·吐尔逊的×××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将赵立伍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赵立伍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20.51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立伍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立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立伍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立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勘查、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赵立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立伍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工商银行对面的梦缘旅社门口倒车过程中,将阿迪勒·吐尔逊的×××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将赵立伍查获。经抽血检验,在送检的赵立伍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20.5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立伍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5、抽血照片及现场照片;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伍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立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