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王贵森、刘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王贵森,刘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员。被告:王贵森。被告:刘宏(系王贵森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王贵森、刘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森、刘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贵森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203141.79元(其中本金195616.75元,利息7525.04元);2.判令王贵森偿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王贵森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刘宏对王贵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贵森、刘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王贵森在农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00000元,期限240个月,以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居的房产作为抵押。截至2016年10月12日王贵森共拖欠借款本息203141.79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农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贵森、刘宏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贵森、刘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王贵森与刘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农行与王贵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贵森向农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居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刘宏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王贵森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10月12日,王贵森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195616.75元、利息7525.04元及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王贵森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农行与王贵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王贵森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还款明细,王贵森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贵森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王贵森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贵森与刘宏系夫妻关系,王贵森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宏应当对王贵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贵森、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95616.75元、利息7525.04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有权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居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贵森、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