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小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小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420号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敏,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公司)与被告吴小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7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122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马路交叉口东南侧“晖达御景苑”项目6幢2单元4层404号房屋,总价款94395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283951元,另6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首付款,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72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协议约定违约利息为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1223)进行了登记备案。2016年4月30日,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款。2016年5月被告还款1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5日内付款,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如不付款,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小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50××××1223),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单元××号房屋,总价款94395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283951元,另6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因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首付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的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筹集首付款,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房屋优惠116879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72元,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在实际还款同时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含还款当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还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无力交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67072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7072元,被告应予原告所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以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707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0.5元,由被告吴小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