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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董克春、阎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董克春,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张文龙,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6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7506235B。负责人:黄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泮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董克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阎淑美(系被告董克春之妻),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宫淑芹,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在即墨市。被告:张莲庆(系被告宫淑芹之夫),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文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6362830-6。法定代表人:宫淑芹,经理。被告: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9378003-7。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董克春、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张文龙、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董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张文龙、鹏宇公司、昌兴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克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26467.42元、罚息168151.54元,共计1625059.31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被告宫淑芹、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宫淑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87237.38元、罚息177327.52元,共计1695005.25.31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被告董克春、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鹏宇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文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12406.05元、罚息161494.3元,共计1604340.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被告董克春、宫淑芹、阎淑美、张莲庆、昌兴德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约定各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400000元,同时承诺“联保体每一成员及配偶均遵守本申请书所述联保体的承诺”同时,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鹏宇公司对被告宫淑芹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昌兴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兴德公司对被告张文龙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克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宫淑芹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张文龙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合计借款5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法院。被告董克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张文龙、鹏宇公司、昌兴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克春与阎淑美系夫妻关系、张莲庆与宫淑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阎淑美、张莲庆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一份,约定被告董克春、宫淑芹、阎淑美为联保体成员,贷款总额度为5400000元、每人1800000元,额度期限1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联保体成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阎淑美、张莲庆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作出声明,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5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分别存入360000元,合计108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分别于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3日,到期时利随本清;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鹏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鹏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宫淑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昌兴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兴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文龙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发放日的初始利率分别为8.8275%、8.8275%、8.5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进行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经原告划扣保证金后,被告董克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440.35元;被告宫淑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440.35元;被告张文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因该三笔贷款纠纷原告各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70000元、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偿还各自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等,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克春、宫淑芹、张文龙作为联保体成员,并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三笔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淑美、张莲庆承诺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对被告董克春、阎淑美、张文龙三人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宇公司为被告宫淑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被告宫淑芹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兴德公司为被告张文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被告张文龙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张文龙、鹏宇公司、昌兴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克春、阎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26467.42元、罚息168151.5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8000元;二、被告宫淑芹、张文龙、张莲庆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宫淑芹、张莲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87237.38元、罚息177327.5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被告董克春、张文龙、阎淑美、青岛鹏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30440.35元、利息12406.05元、罚息161494.3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8000元;六、被告董克春、阎淑美、宫淑芹、张莲庆、青岛昌兴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1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