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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熊杰与范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杰,范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595号原告:熊杰,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永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熊杰与被告范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永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9200元,合计人民币49200元;2.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范永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范永俊分别向熊杰借款20000元、20000元。现因向范永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范永俊未作答辩。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范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熊杰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熊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范永俊向熊杰借款20000元,并向熊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范永俊向熊杰借款20000元,并向熊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以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熊杰与范永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熊杰主张范永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熊杰对借款20000元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200元,以及主张范永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永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熊杰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200元,合计49200元,并向熊杰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范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