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海、何壮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壮林,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壮林,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君,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男,生于1993年4月8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贩卖毒品毒、被告人何壮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及其辩护人李运辉、邓军,被告人何壮林及辩护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何壮林让被告人王海帮助其购买一个冰毒,当月19日,被告人王海收到被告人何壮林毒资4600元后,驾驶川HH37**吉利轿车在德阳吴成雍(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付款人民币3300元,次日,被告人王海携带所购冰毒驾车返回旺苍,并在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将所购冰毒交付给被告人何壮林。被告人何壮林携带冰毒驾驶摩托车行至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天汇门市部厕所门外时,被旺苍县公安局现场查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壮林右侧外套衣兜内查出疑似毒品一袋,称量净重达49.27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壮林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贩卖甲基苯丙胺49.27克,其行为触犯《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壮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27克,其行为触犯《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壮林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君对指控被告人何壮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何壮林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①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海,具有立功情节,②被告人何壮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诚心悔罪、认罪态度好。③本案系特情介入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何壮林实施了“数量引诱”。④被告人何壮林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王海辩称,帮助何壮林购买毒品属实,自愿认罪,但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李运辉、邓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定罪从轻处罚。理由如下:①何壮林授意并转账支付王海现金4600元到成都代购毒品,何壮林亦获取毒品,何壮林与王海属于代购关系,出卖毒品的吴成雍至今未归案,王海只有购毒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②指控王海贩卖毒品证据链断裂;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已经知道何壮林委托王海购买毒品,并已实施全程监控,在明知何壮林与王海在川HH37**号黑色帝豪轿车进行毒品交易时未现场抓捕,也未对车内交易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而是在交付后先将何壮林抓获,通过何壮林的配合对王海进行抓捕,有失常理。导致王海的购毒行为及与何壮林交付毒品的直接证据丢失。③该案“毒品疑似物”及“数量”不能作为王海定罪量刑的依据,毒品系从何壮林身上扣押,本案中除何壮林供述外无直接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与王海具有关联性。④王海不存在牟取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何壮林让被告人王海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月19日,被告人王海收到被告人何壮林毒资4600元后,驾驶川HH37**黑色帝豪轿车从旺苍-青川-德阳市,在德阳市一毒贩处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次日,被告人王海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驾车返回旺苍,并在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付给被告人何壮林。被告人何壮林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摩托车行至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天汇门市部厕所门外时,被旺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查获;从被告人何壮林浅灰色外套右侧衣兜内查出疑似毒品1袋,经称量净重达49.27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何壮林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旺苍县公安局接到特情报告称何壮林自2016年6月以来,长期从成都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何壮林贩毒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何壮林于2016年9月20日17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拿毒品,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海抓获归案。同日对被告人何壮林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工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王海持有的iphone手机1部、天子牌香烟盒一个、天子牌香烟盒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OPPO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GG437-1黄色天子牌香烟盒一个、GG437-2白色透明塑料袋及少许白色透明晶体,证实何壮林电话联系王海帮助购买毒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王海的农行卡转账4600元;黄色天子牌香烟盒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二)书证:①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壮林、王海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8月16日,旺苍县公安局接到特情报告称何壮林自2016年6月以来,长期从成都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何壮林贩毒一案立案侦查。②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证实何壮林、王海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旺苍县公安局在侦办何壮林、王海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时,王海供述帮何壮林购买的冰毒系从一名叫“吴成雍”的男子处购买,经侦查员多方查证,未核实到吴成雍的真实身份及相关证据。③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18时许,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在旺苍县东河镇兴旺东路天汇门市部将何壮林抓获,经现场口头讯问,何壮林口头供述随身携带有冰毒50克,该冰毒系王海帮其从外地购买后交其本人,并愿意协助抓获王海。当日18时30分,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何壮林打电话给王海,通知其拿毒品,王海从其住所民政公寓出来至该公寓旁巷道口时被抓获。④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19时21分,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壮林人身检查时查获用天子香烟盒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检查结束后时,在确保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不离开何壮林和见证人李国视线的情况下,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重,净重49.27克。对毒品疑似物49.27克及OPPO手机一部、手机1部、工行银行卡1张予以扣押。同日对被告人王海iphone手机1部、高速公路过路费1张予以扣押。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19日,王海的银行卡收到用支付宝转账现金4600元;2016年9月20日,王海的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现金33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何壮林说没有毒品吸食了,让我借给他钱用于购毒,后通过支付宝向何壮林转款2600元。(四)被告人供述①何壮林供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我接到吴某1、何某1叫我帮助联系冰毒电话,我说我买不到,可以帮助问一下?后联系王海帮助购冰毒,价格是多少他也要问一下,当晚21时许,王海给我打电话说,他问了价格,50克冰毒要4000多元钱,同月18日晚上19时许,王海问我到底要不要冰毒,他第二天要到成都,我问他价格,王海说50克冰毒4500元,他去拿冰毒的路费要给他拿出来,我说给他拿700元路费,共计给王海拿5200元,我说当晚或第二天将钱拿给他,当晚我即给何某1、吴某1说50克冰毒及运费共5200元,25克冰毒2600元,当晚何某1、吴某1分别向我的支付宝转账2600元、2000元。9月19日晚,我将4600元转到王海的农行卡。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王海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家小区院内,我叫她把车开出来送我到西风巷去一趟,我坐上王海的车往西风巷走,问冰毒拿回来没有?王海从右侧拿出一个黄色香烟盒交给我,说冰毒在里面,我接过来就放在我上衣右边内兜里面,王海叫我给他分点冰毒,我说帮别人买的,晚上再说,到了凤凰市场我下车往西风巷走,过了马路我就给何某1、吴某1打电话叫晚上来拿冰毒。我在西风巷驾驶摩托车到马家渡立邦漆门市部,准备到隔壁天汇装饰门市部,准备打开厕所门时被警察抓获了,警察问我带的有无违禁品?我对警察说我身上带的有王海帮我买的冰毒,警察问我能否联系王海,我说能够,警察就把我带到民政局附近,我给王海打电话说我把他要的冰毒分好了,叫他到民政局旁边的巷子里面拿,过了一会儿,王海从民政局大门出来往旁边的巷子里面走,我给警察指认说那个人就是王海,警察就把王海抓了,警察把我带到公安局办案中心,对我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检查出冰毒后进行称量,经称量,王海帮我买的冰毒净重49.27克。②被告人王海供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何壮林给我说没有冰毒吸了,叫我帮助到成都那边买点冰毒回来,我说这几天无时间,要到青川去办事。大约9月19日中午,我接到何壮林的电话,他把买冰毒的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面,当时给我说的转5200元,但实际只转了4600元,我给吴成雍打电话,说“纪哥,你在哪里,我哥们这两天没有东西了,叫我过来帮他买点东西回来”。吴成雍叫我过去,我说我哥们只给我转了4600元;吴成雍说没问题。我便驾驶车牌号川HH37**黑色吉利帝豪轿车从青川往成都方向,在路上接到吴成雍的电话,他在德阳把冰毒交给我。当天下午16时许在德阳八角井下高速后见到了吴成雍,吴成雍把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好后又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我,我拿到冰毒后将冰毒装进一个空的黄色天子牌香烟盒内,吴成雍叫我给他转3300元,我用微信给吴成雍转了3300元后各自离开,当天晚上22时许携带冰毒驾车从德阳返回青川,在这期间,何壮林给我多次打电话催促。次日(2016年9月20日)中午,我驾车从青川出发到17时许回到旺苍,我在何壮林住的百家苑小区给何壮林打电话,何壮林说他在小区门口,我在小区门口接上何壮林,问到哪里去?何壮林说到西风巷,并问冰毒拿回来没有?我就把用黄色香烟盒装好的冰毒拿给何壮林,对何壮林说,你东西这么多该给我拿一点,何壮林说冰毒不是他一个人的,还有他朋友的,叫我等一会儿,他再给我联系,我将车开到凤凰市场门口,何壮林将冰毒装在身上后下车,我就回家了,大概过了20多分钟,何壮林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民政局大门旁边的小巷子拿冰毒,我下楼走到那儿就被警察抓了。(五)鉴定意见(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84号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23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旺苍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用自封口塑料袋,净重为49.27克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所送检材中出项与甲基苯丙胺标准保留匹配的色谱峰,且质谱特征离子碎片及其相对丰度比标准物质匹配,空白对照样无干扰,阳性结论可靠,检验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①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19时13分至当日19时21分对被告人何壮林在办案中心1号讯问室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何壮林上身穿浅灰色外套,内穿白色体恤,下身穿牛仔裤,脚穿黑色运动鞋,在外套外面左边兜内发现手机1部,红色外包装香烟1包,在左边兜内发现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在外套里面右边兜内发现1个黄色香烟盒,打开该黄色香烟盒,发现1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口头讯问何壮林,何壮林称该袋白色晶体状毒品为冰毒,大约重40多克。在何壮林左边裤兜内发现打火机1个,何壮林肚皮上有一陈旧性伤口,何壮林称曾作胃穿孔手术留下的伤口,已经痊愈。②检查笔录,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16时49分至同日17时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海驾驶的川HH37**号轿车进行了检查,侦查人员在前排档位前的储物盒内发现一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为广甘木鱼站至川北广元站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15时7分36秒驶入高速,同日16时03分10秒从川北广元站驶出高速,并于同日17时对查出的涉案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予以扣押;对检查车辆及发票予以拍照。③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23时17分、同日23时40分,在旺苍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卫生间,分别提取了被告人何壮林、王海体内尿液各一小杯,编号为A、B。经现场检测,何壮林、王海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成分含量呈阳性。并对何壮林、王海指认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细目予以拍照。④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19时22分至当日19时33分,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壮林人身检查时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称量人员先向何壮林介绍称量的电子秤,经何壮林确认,见证人李国作为此次称量的见证人,称量人员对从被告人何壮林所穿浅灰色外套里面右边兜内的黄色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进行了称量,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49.27克。何壮林对此次称量无异议。对此次称量过程并拍照。⑤辨认笔录,证实何壮林自称能辨认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的吴某1、何某1;2016年9月29日11时18分至同日11时27分,同日11时29分至同日11时38分,在旺苍县看守所第6讯问室,侦查人员事先将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无规则地排列打印在同一A4纸上让何壮林辨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说明辨认要求,经何壮林仔细看过后,指认出一组照片中编号为10号照片的男子系叫其帮忙购买冰毒男子何某1,指认出另一组照片中编号为7号照片的男子系叫其帮忙购买冰毒男子吴某1,其余的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壮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9.27克,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壮林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对被告人何壮林实施的犯罪进行了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受被告人何壮林的委托到德阳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证据反映,除去交通、食宿等必要开支外,被告人王海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从中牟利的主观意图不明确,也未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帮助被告人何壮林购买毒品系以营利为目的,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代购行为应认定与托购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应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系托购者,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辩解帮助被告人何壮林代购毒品中未牟利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且被告人王海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壮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天子牌香烟盒一个、透明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锡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朝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