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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荣起与郭亚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荣起,郭亚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180号原告雷荣起,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被告郭亚昆,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赵婷,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荣起与被告郭亚昆、三门峡瑞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雷荣起申请撤回对三门峡瑞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荣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被告郭亚昆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荣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21时42分,被告驾驶豫M×××××小型客车沿银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昌路与骨科医院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2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亚昆辩称:1、因雷荣起没有住院,且年龄已72岁,误工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是在门诊治疗的,故请法院酌定。3、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1时42分许,郭亚昆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银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昌路��科医院门口时,与行人马民、雷荣起发生刮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事人郭亚昆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民和雷荣起无责任。2015年11月9日、11月10日,雷荣起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2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322元,误工费700.7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因自身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22元,被告于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时间为两天,且原告发生事故时为7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其是否从事劳务以及劳务的收入情况,故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昆赔偿原告雷荣起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亚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