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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志维与邓伟森、梁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维,邓伟森,梁要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542号原告:彭志维,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森,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梁要心,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彭志维与被告邓伟森、梁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伟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本息,具体如下:1.2014年9月4日借款5万元(现金出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共30天,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立有书面《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注明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2.2014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银行转账出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30天,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立有书面《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3.2015年6月13日借款3万元(银行转账出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共60天,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立有书面《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4.2016年1月15日借款5000元(现金出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30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立有书面《借款借据》。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5.2016年1月25日借款10000元(现金出借),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共30天,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邓伟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经了解,被告梁要心与邓伟森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要心应与被告邓伟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伟森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被告邓伟森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45413元;3上述第1项至第2项合计190413元;3.被告邓伟森按本金1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4.被告邓伟森按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5.被告梁要心对被告邓伟森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3、4项归结为第2项如下:判决被告分别以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3万元、5000元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13日、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本金1万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第5、6项诉讼请求相应变为第3、4项诉讼请求。起诉状第二页的倒数第9行的事实和理由“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偿还”删除,因为期限还没有到期,双方已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伟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要心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原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5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邓伟森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4日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延长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笔借款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95×××15汇款至被告邓伟森卡6212262013005960803,到期后被告邓伟森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延长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13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笔借款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62×××13转账至被告邓伟森账号62×××71,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15日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25日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邓伟森、梁要心于2012年12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邓伟森所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邓伟森应分别支付以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13日、2016年1月15日起,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案债务为被告邓伟森、梁要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梁要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森、梁要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志维归还借款145000元,并分别支付以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13日、2016年1月15日起,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志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2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