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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永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号,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盲,务工,住高州市。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号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1时至20日13时,被告人何永号窜到本市石仔岭街道荔枝圩新村LA员工宿舍,盗窃到崔某1现金人民币270元和驾驶证一本;20日21时许,何永号再次窜到LA员工宿舍,盗窃到崔某1苹果6S手机和苹果5手机各一台,后何永号被当场抓获。崔某1等人从何永号身上搜出崔某1被盗的苹果6S手机、苹果5手机和驾驶证。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4482元,苹果5手机价值126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认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何永号辩称其没有盗窃手机及钱包,其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判处四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日,被告人何永号窜到本市石仔岭街道荔枝圩新村LA酒巴员工宿舍,盗窃到崔某1驾驶证一本。20日21时许,何永号再次窜到LA员工宿舍盗窃到崔某1的苹果6S手机和苹果5手机各一台,后何永号被当场抓获。崔某1等人从何永号身上搜出崔某1被盗的苹果6S手机、苹果5手机和驾驶证。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482元,苹果5手机价值126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接报称荔枝圩新村LA员工崔某1和梁某1在宿舍抓获涉嫌入室盗窃的何永号,民警将何永号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永号处扣押到崔某1驾驶证一本,何永号对该驾驶证也进行指认。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到从崔某1处提供的苹果6S手机销售凭证一张。4、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两台手机(苹果6S、苹果5)及驾驶证发还崔某1。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何永号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何永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永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证人证言证人梁某1证言:2016年12月20日晚上,我和崔某1在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荔枝圩新村LA酒吧员工宿舍六楼宿舍里。约21时,突然听崔某1大叫:“华仔快出来,有人入宿舍偷东西。”我听到后立即走出房门,见到崔某1抱住一名男青年,我就帮忙捉住那男青年。崔某1对我说:“我的手机不见了,你认识该男青年吗?”我说:“不认识。”崔某1问那男青年入宿舍干什么,男青年说找人,找一名叫“东某”的人。我说:“我们不认识东某。”我见到男青年的裤袋很鼓,便叫他将被袋里的东西拿出来,男青年不肯。于是,崔某1就伸手摸男青年的裤袋,从男青年的左裤袋拿出两台手机,这两台手机就是崔某1被盗窃的手机。我和崔某1即时将那男青年控制住。这时,楼下的同事何某来到帮忙看住那男青年。过一会儿,我单位的安保人员也来到现场,我和崔某1将男青年交给安保人员。(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我于2016年12月19日21时50分外出上班,将钱放在宿舍的梳妆台的拒子里。到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我想拿钱外出,发现钱包内的270元现金和驾驶证不见了,便报警。2016年12月20日21时35分,我洗完澡出来,想回房拿手机看时间,但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当我走向梁某1的房间时,看到一个男子从厨房里面出来,我就抓住该男子是手,问他是谁,他说他来找“东某”的,我说这没有这个人,问他是不是偷东西的,他坚持说他是来找人的。之后我就叫室友梁某1出来,梁某1出来后也问他是来干嘛,他继续说他来找”东某”的。后我看到该男子的裤袋鼓鼓的,我就摸该男子的裤袋,我从该男子的右边裤袋拿出一台手机,又从该男子的左边裤袋拿出两台手机,我发现从该男子左边裤袋拿出的两台手机是我的,于是我确认该男子是小偷,我和梁某1就将该男子拉到大厅,将该男子按着在大厅的床垫上。我就大声喊人,之后在住在楼下的”国仔”最先来到,之后”国仔”就打电话叫人。大概过了几分钟,LA酒吧的保安就来到了现场。我们看到该男子的裤子后面有一个钱包,我们就将该钱包拿出来,发现了我的驾驶证。我的驾驶证是当天上午发现被盗的,后我们就报了警,不久民警来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我被盗了一台苹果6S及一台苹果5手机,苹果6S是我于2016年5月花5788元购买的,苹果5是我于2014年花2500元购买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永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2月20日晚上,我到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荔枝圩新村找我的朋友”东某”,因之前“东某”在微信里跟我说叫我到他宿舍找他。他跟我说他在六楼,我就来到LA酒吧的员工宿舍找他。我到LA酒吧员工宿舍六楼后,我看到一个男子就问他“东某”在不在,之后该男子就将我拉住,并跟我说昨晚他这里被偷了东西,之后有又来了几个人,他们从我身拿出我的钱包、手机、车钥匙、驾驶证。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到将我带回了派出所。我身上的驾驶证是2016年12月19日晚上22时多我的朋友张某向我借300元现金押给我的,我不认识字不知道是谁的。“东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他在LA酒吧工作。张某是高州市石鼓人,在哪里工作我不知道。(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崔某1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482元,苹果5手机价值126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崔某1、梁某1均对被告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号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270元因欠缺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方是员工宿舍,不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不能认定为“户”,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永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号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及驾驶证,侦查的机关的扣押清单也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被盗的驾驶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永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