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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559号原告:刘和平,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刘和平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紧缺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见借条内容)。尔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偿还了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于被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和平现金400,000元(肆拾万)整,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若到时未还,本人自愿将成都双流×路×段×福过户变卖现金给予刘和平,其中多余款项归还于刘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因被告未按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和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丁姣娅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