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贤文,杨华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幸福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杨贤文,该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县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余梦华,该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贤文,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杨华霖,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贤文、杨华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赣04执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36×××31)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经都昌县政府协调,案外人冯喜国借用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都昌县“风格雅苑”住宅小区,该项目所有权益属冯喜国所有。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贷款提供了足额财产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应先行处置抵押物予以清偿,不应执行属冯喜国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36×××31)的冻结。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834515.5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贤文、杨华霖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都昌县幸福路西侧、××路西侧××棉纱厂院内、××大道南侧××大厦幸福路西侧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期间,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赣04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40488元。2017年2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帐号:36×××31)内存款499974.7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16日,异议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执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建设银行都昌县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36×××3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关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设立的帐号为36×××31银行账户权利归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进行判断。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为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本案已有足额财产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应先行处置抵押物予以清偿,不应执行银行账户存款的主张,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规定,在金钱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可选择执行抵押财产,亦可选择执行非抵押财产,不得限制债权主张。异议人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帐号:36×××31)内存款499974.71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西房上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李 庐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夏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