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侯忠进、蒋二花与王正方、殷小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忠进,蒋二花,王正方,殷小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忠进,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二花,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方,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莹,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住丹阳市。系王正方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小萍,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侯忠进、蒋二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方、殷小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忠进、蒋二花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正方、殷小萍一次性给付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款910215.50元。事实和理由:侯世明于2015年2月27日到王正方、殷小萍经营的皮鞋厂工作,2015年3月5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身亡,王正方、殷小萍应依法支付侯忠进、蒋二花非法用工死亡赔偿金。王正方、殷小萍辩称,死者的哥哥说如果没有我们家签字,保险赔偿就会很低,我们觉得他很可怜才帮他签字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要想享受工伤待遇就要先进行工伤认定,请求维持原判。侯忠进、蒋二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正方、殷小萍一次性给付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款910215.50元;2、由王正方、殷小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20时15分许,刘巧兵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83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候世明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候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候世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巧兵与候世明均承担同等责任。候忠进系死者的父亲,蒋二花系死者的母亲。事故发生后,侯忠进、蒋二花以刘巧兵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6年2月7日,侯忠进、蒋二花以王正方、殷小萍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审核认为侯忠进、蒋二花提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向侯忠进、蒋二花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侯忠进、蒋二花补齐材料后再予受理。2016年3月4日,侯忠进、蒋二花以王正方、殷小萍为用人单位就工亡赔偿事宜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侯忠进、蒋二花未经人社行政部门工亡认定,未予受理侯忠进、蒋二花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忠进、蒋二花认为侯世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对侯忠进、蒋二花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侯忠进、蒋二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侯忠进、蒋二花要求王正方、殷小萍支付非法用工死亡赔偿金,未能举证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侯世明死亡属于工亡的的认定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属适当。侯忠进、蒋二花在二审中未能举证侯世明死亡属于工亡的证据,且王正方、殷小萍不认可与侯世明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要求王正方、殷小萍支付工死亡赔偿金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忠进、蒋二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忠进、蒋二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