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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龙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国,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县,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捕前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李龙国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大明小区34号楼2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郭某电动车一辆。2、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龙国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香江小镇小区22号楼2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邹某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3、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龙国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琅声园小区1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丁某电动车一辆。综上,被告人李龙国共3次盗窃他人财物,并将窃得的电动车及电瓶贩卖或丢弃,赃物均未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龙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