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国志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志,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680号原告:徐国志,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徐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徐国志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每月还5,000元,到时2017年9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另2017年3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为偿还欠苏国平3.5万元借款,原告受让了苏国平的借款债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7年9月1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军向原告徐国志借款7万元,有被告徐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形下,诉请本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求是建立在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基础上,结合被告连续四期未按约还款及诉讼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形,原告这一诉求符合民法理论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更大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志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徐国志负担400元,被告徐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