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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海英、刘小伟、杨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赵海英,刘小伟,杨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赵海英,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小伟,女,1981年11月13日生,满族,工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柱国,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海英、刘小伟、杨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海英、刘小伟、杨柱国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润国审判员  柳秀山审判员  徐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