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阳作财、阳贻平盗窃、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作财,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作财,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犹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贻平,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天福,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兆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作财犯盗窃罪、失火罪,原审被告人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作财、阳贻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一)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阳贻平经事先踩点后,向被告人刘天福提议盗窃手机店,刘天福同意后,两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至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路被害人魏某的“易某”手机店后门,两人轮流用阳贻平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手机店后门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华为”等品牌手机九部,“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手机充值卡及零钱等财物。(二)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贻平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天福窜至被害人钟某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和平路“梦幻网吧”楼下的盛建副食店,由阳贻平负责望风,刘天福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商店窗户防盗网后,两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走人民币80余元,“吉某圣”、硬“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十余条,散装烟若干,火腿肠等财物。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59元。(三)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阳贻平经事先踩点后,提议去上犹县“上犹花园手机指定专营店”实施盗窃,得到被告人刘天福、阳作财的同意。得知阳贻平、刘天福、阳作财晚上将实施盗窃,被告人万兆生从赣州找到一根铁棍给三人晚上作案用,并答应送三人到御景山庄,待三人得手后,送三人至赣州。次日凌晨0时左右,万兆生驾驶其车牌号为闽C×××××的轿车搭载阳贻平、刘天福、阳作财窜至上犹县城御景山庄小区门口,待阳贻平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铁棍等物后离开。凌晨2时许,阳贻平、刘天福、阳作财窜至“上犹花园手机指定专营店”后门,三人轮流望风,另外两人一起用铁棍和捡来的木棍撬商店窗户的防盗网,待窗户撬开后,阳作财在外望风,阳贻平、刘天福窜入手机店内实施盗窃,共盗走“华为”、“朵唯”等品牌手机四十四部,手机内存卡三张,充电宝、充电器等物。随后,由万兆生驾车将阳作财、阳贻平、刘天福送至赣州火车站,三人按约定各分一部手机给万兆生。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部分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330元。案发后,本案所涉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钟某、孔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阳某1、阳某2、李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仓库批发清单、售货清单、销售单、出库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阳作财、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证据证实,且四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二、失火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阳作财前往本村“南园里”田埂摘油菜籽的途中,随手将吸剩的烟头丢弃在路边的一块荒田内,未熄灭的烟头引燃了田内杂草,并迅速向“南园里”、“大仚里”山场蔓延,阳作财试图将火扑灭,见火势越来越大、村民前来扑火,阳作财害怕被追究责任,遂逃离现场,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上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2.1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9.48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2.66公顷,林木经济损失17.1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赖某、吴某、蔡某1、阳某3、蔡某2、阳某4、江某、蔡某3、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阳作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阳作财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阳贻平、刘天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阳作财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万兆生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负责接送,并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作财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阳作财、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盗窃所得的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四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阳作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阳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万兆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阳贻平、刘天福继续退赔被害人魏某、钟某的财产损失,责令被告人阳贻平、刘天福、阳作财、万兆生继续退赔被害人孔某的财产损失。阳作财、阳贻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作财、阳贻平、原审被告人刘天福、万兆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阳作财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阳作财犯有数罪,阳作财、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失火罪对阳作财,以盗窃罪对阳贻平、刘天福、万兆生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阳作财、阳贻平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