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金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046号原告张志华,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金梁,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金梁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到张志华现金2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9日到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据、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借款28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按时还款。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梁偿还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金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