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旭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旭明,李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凤凰西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7243-1。法定代表人郑建伟,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余旭明,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李淑萍,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余旭明、李淑萍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饶县计生征决[2016]第108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余旭明、李淑萍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在2007年2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9年10月22日生育第二胎男孩的情况,又于2016年6月8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计划外生育的违法行为。2016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余旭明、李淑萍送达了饶县上泸镇计生征告知[2016]第10804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2016年修订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按照上饶县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征收标准6857.1元的3.5倍分对余旭明、李淑萍征收社会抚养费24,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8,000元。该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饶县催缴通字[2016]108042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饶县计生征决[2016]第108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饶县计生征决[2016]第1080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征收被执行人余旭明、李淑萍社会抚养费4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进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徐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