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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沈谷兰、华国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谷兰,华国新,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谷兰,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新,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沈谷兰为与被上诉人华国新、原审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谷兰,被上诉人华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谷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华国新从诉争房屋中搬出。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8日、8月8日,我购买了鑫世纪花园四套房屋并在广水房管局备案。2011年6月2日,不是法人的刘和银,将本人的房屋高价卖给华国新。广水市政府维稳小组明知一房二卖,却给华国新出具发票和钥匙。广水市人民法院明知开发商无房无钱,伙同刘和银用查封房产作担保,骗本人先撤案后还款,故民事调解书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华国新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以抵债方式从原审第三人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在房产局备案。我于2011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已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起诉了原审第三人,后在法院主��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而上诉人撤销诉争房屋的备案。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现没有权利,无权要求我退还房屋给她。如果上诉人对调解书确有异议,应当申诉。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国新从非法入住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鑫世纪花园4-2-602室搬出。事实和理由: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鑫世纪花园4-2-602室是原告2009年8月8日出资204052元所购,并于2009年12月4日在广水市房管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原告购房受法律保护。然而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何银一房二卖,将此房屋复卖给被告华国新。现被告华国新强行入住。原告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沈谷兰经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介��到广水市鑫天地来购房时,借款826000元给李景平,结息至2009年1月,后因李景平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遂以其开发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19号鑫世纪花园的四套房屋(4-2-601、4-2-602、5-1-701、9-1-602)抵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009年8月8日原告沈谷兰与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沈谷兰购买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世纪花园××单元××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每平方米1980元,总金额240490元(多退少补);2009年8月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按每平方米1680元特价计价。2009年8月8日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谷兰出具购房款收据204052元。2009年9月14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加盖“广水市房产管理局商品��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因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逾期后只将其中一套房屋(5-1-701)交付给原告沈谷兰,2012年原告沈谷兰将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调解书,沈谷兰(原告)与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协议“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幢1单元701号房屋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照,相关税费按法规规定执行。二、三日内,原告向广水市房管局申请撤销9-1-602、4-2-601两套房屋的备案。自原告申请撤销备案之日该两套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之日,原告向广水市房管局申请撤销4-2-602号房屋备案。并在原告撤销该套房屋的备案之日45天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32万元。(含补偿原告费用1万元及沈谷兰已预交诉讼费1万元)。四、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被告以二期14-2-303、14-2-403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履行本协议后,该两套房屋担保自动解除”。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对该调解书的执行,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31万元的给付义务。2011年6月2日,第三人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国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广水市××山办事处××世纪花园××单元××房屋以268486元出卖给被告华国新,2011年6月3日被告华国新将购房款全部给付。2015年8月被告华国新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原告因其与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申请执行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国新搬出其入住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谷兰与湖北广水鑫天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做出处理并部分执行,现原告沈谷兰另请求排除妨碍与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违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沈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谷兰负担。上诉人沈谷兰为支持其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平于2011年3月9日被逮捕。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委赔监40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你主张广水法院向你虚假承诺在他案中已被查封的两套房屋可以随时解封、导致你同意鑫天地公司以该两套房屋作为担保并与湖北广水鑫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导致你32万元购房款无法追回,实质是主张该民事调解协议是你在被欺骗的情形下达成的,既不能体现你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是违法的。你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证据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沈谷兰出具的介绍其到广水市人民法院接谈的介绍函一份。上诉人沈谷兰以证据一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李景平于2011年3月9日被逮捕后,刘何银以该公司名义与华国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以证据二、三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为原民事调解书违法。被上诉人华国新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其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可以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本案上诉人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故对其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上有关调解违法的文字表述,只是引用了上诉人的主张,该委员会并未认定调解违法,而是明确要求上诉人就调解是否违法问题依法申请再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均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037号民事调解书,沈谷兰对诉争房屋已放弃了购买人的权利及房屋所有权,该调解书已生效,故沈谷兰要求华国新返回诉争房屋的主张无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沈谷兰对该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谷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曼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