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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学柱与林日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柱,林日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15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学柱,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艺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林日行,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柱诉被告王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林日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冯艺洪,被告林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梁学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粤T×××××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的产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T×××××,车架号为LVGBH1K2DG092656,发动机号为G195698),当时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且该车辆的首付款、每月供车款及该车辆日常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还清贷款,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梁学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洪莹的银行卡复印件、洪莹写的证明、洪莹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与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5.年票、车船使用税发票、保险单;6.年票、划款授权和承诺书;7.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抵押登记专用的贷款结清证明;8.2015年12月8日,林永贺转账4000元到林日行卡号为62×××48的账户的转账回单、林永贺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高建卫卡号为62×××06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高建卫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梁学柱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与银行交易明细。林日行答辩称:2011年9月27日起被告担任海上天海鲜火锅餐厅的持牌人,原告是海上天海鲜火锅餐厅聘请的经理,被告和其生意搭档当时口头答应将凯美瑞小汽车给原告使用,2016年该餐厅经营不善注销后原告不返还车辆,并将其开去深圳,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不确认原告陈述的所有相关款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反诉原告林日行以梁学柱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梁学柱交还号牌为粤T×××××的小汽车给林日行。事实与理由:林日行在开设海上天火锅餐厅期间,聘请梁学柱作为餐厅的总经理,并购买了上述小汽车提供给梁学柱使用。后餐厅结业,梁学柱一直继续占有和使用该小汽车。林日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日行账号为62×××4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2.林日行卡号为62×××57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梁学柱就林日行的反诉答辩称:不确认林日行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至今,梁学柱一直管理使用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T×××××,车架号为LVGBH1K2DG092656,发动机号为G195698),并持有该车的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的相关票据,但是所有这些证照、票据登记的都是林日行的名字。梁学柱称其于2013年6月19日因欲获得贷款优惠,以林日行的名义在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贷款首期款及之后还贷均是其付款,车辆一直由其使用,使用期间费用均由其支出。为此,洪莹提供证明及银行卡刷卡小票,证明涉案车辆的首期款由其刷卡支付,后来梁学柱已将该笔款项归还;林永贺提供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8日应梁学柱要求,转账40000元至林日行银行账户,用支付当月供车款,该款梁学柱已归还,并有银行的转款汇单佐证;高建卫提供证明证实其曾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0月24日分别应梁学柱要求,每次转账3200元至林日行账户,共6400元,用于支付供车款,并有高建卫卡号为62×××06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佐证。林日行则主张,涉案车辆是其开办海上天海鲜火锅餐厅时,给时任餐厅经理梁学柱使用的,所有权人是林日行。诉讼过程中,梁学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林日行名下的粤T×××××丰田凯美瑞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VGBH1K2DG092656,发动机号为G195698)即涉案车辆。本院作出(2017)粤2071民初19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日行名下的粤T×××××号小型汽车相当于价值120000元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机动车物权取得方式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主义的原则,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设立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机动车登记不是设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会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1、从购车资金来源看,梁学柱提供了洪莹、林永贺、高卫建的证明及相关转账凭证或者流水记录,基本完成了购车款由其出资的举证责任;而林日行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该银行卡扣款,并非完整的购车付款记录。2、从车辆的使用情况看,涉案车辆一直由梁学柱占有、使用,车辆使用的保险费等日常费用均由梁学柱支出。3、从证照、票据的保管情况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的相关票据,都写林日行名字,但这些证照、凭证的原件都在梁学柱处保管。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梁学柱。梁学柱向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汽车归其所有、要求林日行协助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日行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T×××××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的产权为梁学柱所有;二、林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梁学柱办理将粤T×××××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过户到梁学柱名下的手续;三、驳回林日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梁学柱已预交),反诉费1350元(林日行已预交),两项合计共2700元,由林日行负担(林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学柱,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莉石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