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梁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梁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晓芳、马俊(实习),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银生,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梁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晓芳、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银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73216.09元(本金364444.44元,利息、罚息8771.65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192元,合计398408.0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格林美墅7幢1103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额度约定为38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梁银生以其名下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格林美墅7幢1103室房屋对前述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2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同日根据被告方申请又发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银生于2016年7月20日签定该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8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并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他证、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银生于同日签订该担保合同,为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以自有的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格林美墅7幢1103室的房屋提供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3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梁银生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年利率为6.175%,同日又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年利率为6.09%,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借款。4、欠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及截至2017年2月17日积欠贷款本息数额。5、借款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法律文书地址送达情况。8、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为25192元。被告梁银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梁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额度约定为38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梁银生以其名下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格林美墅7幢1103室房屋对前述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2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同日根据被告方申请又发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方诉至本院,主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192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同时查明,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银生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192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梁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息373216.09元(本金364444.44元,利息、罚息8771.65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192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格林美墅7幢1103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