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怀南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怀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96号原告:武怀南,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442706XG。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怀南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怀南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怀南诉称,2017年2月13日14时许,徐加权驾驶苏13-×××××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路段931KM+450M处时,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加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13-×××××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在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9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怀南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以及鉴定花费。5、施救费,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花费。6、武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是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实际费用票据为准;原告应当将驾驶员徐加权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4时许,徐加权驾驶苏13-×××××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河县××××路段(931KM+450M)处,撞到同向前方左转弯武怀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武怀南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加权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怀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怀南受伤后被送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踝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15.47元。武怀南出院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武怀南外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武怀南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武怀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为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武怀南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50元。武怀南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7130.66元。另查明,徐加权驾驶的苏13-×××××号“聚宝”牌变形拖拉机在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徐加权驾驶苏13-×××××号变形拖拉机撞到武怀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武怀南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经五河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加权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怀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徐加权驾驶的苏13-×××××号变形拖拉机在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宿迁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给予3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怀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执行款请汇入下面账号账号:13×××24。开户行:五河县工商行。户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原告(赔偿权利人)姓名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