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飞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飞,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暂住太原市。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飞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成飞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左右,二人成立了启睿教育培训机构,之后,二人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曾多次协商,期间二人亦发生性关系,也有争执情况。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为解决双方纠纷,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鑫苑4号楼1单元1401室被告人成飞的暂住处,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人成飞予以否认,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20万元散伙费。后被告人成飞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控制在卧室,抢走其手机,胁迫被害人李某某脱掉衣服,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当晚被告人成飞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趁被告人成飞上厕所之机,开门逃走。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月16日9点,我去熙馨苑小区找合伙人成飞索要欠款,成飞不仅否认还倒要20万元,我看情形不对,要离开,成飞将门反锁,对我进行殴打,强行将我衣物脱掉,我反抗,他便将我的衣服用匕首划破,强行脱光,并将我手机抢走关机,不许我有任何反抗,只要反抗就进行殴打,我被迫顺从。直至晚上8时30分,将我手机打开,并订饭吃饭。之后要求对他进行口交,称口交后放我走,我被迫同意。2015年5月,我在微信上与成飞认识,之后聊天并见面。我们开办了培训学校,后因为钱经常吵架,开始慢慢有了暴力,有几次吵架,都是我服了软,说一些愿意和他在一起的话才能过去,否则不能回家。后来一次因为钱吵架,成飞将我家里东西砸坏,对我百般羞辱推打,之后他又后悔,给我认错,让我原谅他。12月份的某天,他说拍个裸照视频,晚上想我的时候看看,于是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16日,我和成飞说想分开了,他也表示不想纠缠了,我就早上9点去了成飞家,和他谈分开的事情,成飞和我要20万元,要不就离婚。我就要离开,他开始拳打脚踢,威胁恐吓,把我手机抢走,鞋子、衣服强行脱掉,威胁我最好乖乖把衣服脱了,我害怕他又拿刀子,就自己脱光了,鞋和手机都扔到衣柜上面,告诉我最好听话。之后躺下,直到晚上8点多,他要了外卖,把我手机开了机,吃了饭后要求我给他口交,都没心情,也不了了之。之后他上厕所,我就赶紧穿衣服跑掉,没顾上拿我的包。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成飞于2015年5月通过手机微信认识,我俩于2015年7月左右成立启睿教育培训机构。我负责教育培训,成飞负责市场和资金。可是自从成立公司,成飞不仅没有拿出任何资金,还向我借款18.5万元,诈骗我中信银行信用卡内的5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内的3.5万元。后来我就提出要和他取消合作,让他还款,谈过很多次都没有结果。2016年1月16日9时,我去了成飞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鑫苑4号楼1单元1401室的暂住地,准备向他索要欠款,成飞不仅对他欠钱的事予以否认,而且提出让我再给他20万元散伙费。我说没有,成飞就把我拉到了卧室,反锁房门,问我怎么办,我无语,就提出离开。这时成飞对我拳打脚踢,还强行脱我的衣服,我不脱,他就用一把匕首将我的衣服割烂,我怕他打我,就自己脱了衣服,钻进了被子,他也脱了衣服进了被子。中午12时左右,我感觉他睡着了,就想跑,但我一动他就醒了,他语言威胁我不要动,我稍有反抗或言语强硬,他就动手打我。我俩在床上躺到晚上20时30分左右,成飞打电话要了外卖,他让我去客厅,我不去,他拖我拽我打我,我俩在客厅一起吃了饭。后来成飞又让我和他去床上躺着,成飞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说发生性关系就放我走。我出于想早点摆脱他,按照他的要求给他口交,后来发生性关系。1月17日凌晨0时左右,成飞去上厕所,我就趁机开门跑了。之前我到成飞房间没几分钟,成飞就抢走我手机,将手机关机,把我的手机和鞋放到卧室衣柜顶上。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1月17日的第二次陈述,证明我在2016年1月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成飞用匕首割破我的衣服,那是以前的事了,当时我记不清了就说是当天发生的。1月16日我去找成飞时背了一个紫色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个红色的女士钱包等物品,逃跑时没有找到,成飞将我的包藏了起来,也因为害怕、匆忙、紧张。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1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我和成飞通过微信认识,聊了几次就见面,后来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再后来他哄骗我,说我不在他晚上就睡不着,用他的苹果手机拍摄了我和他的性爱视频。到最后,成飞骗走了我的钱,拿走了学校的运作资金,还多次以裸照、性爱视频相要挟,逼迫我言听计从,不能反抗,导致我不能正常生活,我就提出想和他分手,可他一直以裸照、性爱视频相要挟。2016年1月17日我从成飞暂住地逃跑出来,回了家凌晨1时左右,我把被侵害的事情告诉了我父亲,随即在我父亲的陪同下到了离家最近的派出所报警。值班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我去万柏林辖区的案发地刑警队报警,因为太晚了,我们就先回家了,17日早晨我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3月26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上午,在成飞的暂住地,成飞以裸照视频相要挟,让我拿20万元分手费。在成飞的逼迫下,我联系了我姐姐李某2,骗她说我要买房向她借钱,她答应过两天借给我10万元。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民警得到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大街南宫小区院内看到犯罪嫌疑人成飞,遂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成飞抓获。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我所报警称其被一名男子非法拘禁。经了解,该案案发地属于万柏林区,民警当场告知报警人及时到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警,随后报警人离开。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成飞。6、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成飞处扣押女士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信用卡两张、苹果6S手机一部。其中女士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信用卡两张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7、手提包、钱包、银行卡及苹果手机照片。8、被告人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9、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治疗建议书。10、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1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队在侦办成飞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发现其手机内存有受害人的裸照及性爱视频,及成飞与受害人的短信聊天记录等,因手机内容涉及案件的细节,民警随即对该手机进行了扣押,并调取了手机内的相关短信记录。成飞手机内共有六段李某某和成飞的性爱视频,录制时间2015年12月19日,录制地点显示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民警从成飞手机调取了部分成飞和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2、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13、性爱视频截图。14、通话记录单,证明2016年1月16日至1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手机通话情况。15、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账单及交易明细。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李某某的姐姐,我妹妹已经结婚了,在太原市一个培训学校上班,因为我们离得比较远,所以平常我们之间就是聊一些孩子的教育问题。17、被告人成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6日9时许,李某某到我在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鑫苑4号楼1单元1401室的暂住地找我,和我聊天说工作的事,因为话不投机,我们就发生了口角,我没有理她,我就去了卧室睡觉。后来李某某也进了房间脱了衣服躺在床上,我们从早上10时左右一直躺到下午18时左右,期间谈过工作的事。后来我打电话叫了外卖,我俩起来吃了口饭。大约21时左右,我们就上床休息,后来她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们就脱了衣服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聊了一会,李某某的家属一直打电话询问她的情况,大约晚上23时许我就让她先回去了。我和李某某开办启睿教育培训学校,到2016年开始李某某就不想一起开了,她提出要么她退股,让我给她20万元的股份钱,要么我退出,她给我20万元的股份钱,但最终没有说成。我手机存有的性爱视频是我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用手机拍摄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飞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成飞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成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成飞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成飞以”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且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飞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成飞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成飞所提”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且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成飞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曾投资创设培训机构后失败,期间成飞与李某某多次因投资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并逐渐产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成飞将李某某带到其暂住处,向其索要分手费,期间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发生性关系,且以性爱视频为威胁,致使李某某心里产生恐惧不敢离开并不敢反抗,上述事实符合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张永明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