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曹县德信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宗会、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德信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宗会,张莹,王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970号原告:曹县德信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曹县孙老家镇西街村,组织机构代码07304057-2。法定代表人:孙进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会,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曹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曹县。被告:张莹,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曹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曹县。被告:王海良,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曹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曹县。原告曹县德信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曹县德信合作社)与被告刘宗会、张莹、王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会、张莹、王海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宗会、张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65%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宗会、张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宗会、王海良均是原告的资金互助部社员。被告刘宗会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了曹县德信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海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65%。原告将11万元借款足额发放给被告刘宗会,由借款发放凭证为证,被告张莹自愿签署了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宗会、张莹、王海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刘宗会、王海良的社员股金证、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结婚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刘宗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收息凭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宗会、张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宗会、王海良均系原告曹县德信合作社的资金互助部社员。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宗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县德信合作社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1.6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100%计收利息。被告张莹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熟知借款一事,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承担此债务。被告王海良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与原告约定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将涉案借款11万元汇入被告刘宗会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宗会将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宗会、张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熟知涉案借款,并愿意承担责任。故涉案借款11万元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刘宗会、张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宗会、张莹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11万元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65%,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被告已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故二被告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10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3%,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2015年1月22日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海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良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海良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海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海良约定,被告王海良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海良对涉案借款11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会、张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宗会、张莹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65%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会、张莹偿还原告曹县德信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65%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良对上述借款1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会、张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刘宗会、张莹、王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人民陪审员 王立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