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枝群与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枝群,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25号原告:陈枝群,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王纹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盛,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枝群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枝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王纹佳,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枝群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3%/月,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分别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自愿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500万元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的两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均系对前期借款结算形成的,原告将前期借款的利息500万元转为本期借款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只能按前期月利二分计算,其余部分不得计入本金。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二分计算。因借款金额较大,希望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意见。被告林盛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林茂辩称,同意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3%。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为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上述15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和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付款委托函》的要求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应从2016年8月25日起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应从2016年9月11日起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函》、《借据》、银行交易凭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利息支付的起始日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关于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因借款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枝群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枝群借款利息(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5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90元,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盛、林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姜 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