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瑞祥,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鹏,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因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一冷库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在该冷库门口,将张某甲的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推翻,致使该帕萨特轿车部分损坏,损失价值为1762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辩护人王瑞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推倒汽车的损坏价值有异议,评估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或者被告人张某乙适当赔偿;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年事已高,××、××、××,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因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一冷库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在该冷库门口,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将张某甲的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推翻,致使该帕萨特轿车部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2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无法评估的说明,因涉案车辆修复时间久远,评估人员无法鉴定更换件的真伪,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在神山镇西河头村冷库门口,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黄色铲车将其所有的鲁Q×××××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推翻。车辆立起来,左侧的反光镜、前后保险杠、右侧尾灯、左侧前后门、左侧两个轮胎、右侧前后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物价部门拆检鉴定,损失价值17000余元,想不清楚具体数额。事发当天早上,其驾车至西河头冷库,同行的刘某也驾车,二人至河西头冷库门口停下,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在河西头冷库停下,下车便进行辱骂,其同被告人张某乙争吵。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将其轿车自副驾驶座一侧推翻,一直推至冷库东墙根,整辆车被推得侧立起来。其报警,双方没有继续吵闹,后派出所民警赶至。被告人张某乙推翻轿车之前,未让其将轿车移开。双方至公安机关做笔录,出警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勘察,后派出所民警给其开具物价鉴定委托书。因当天为农历正月十五日,其赶至物价局时,鉴定人员已经下班。其车辆在现场没有移动,其看守一夜,次日一早联系物价鉴定人员至现场,再次对现场拍照取证,同时联系维修厂将车拖走进一步拆检定损。其同被告人张某乙没有矛盾。该冷库于四年前因欠银行贷款被法院拍卖给陈玉永,陈玉永当时购买冷库系借其和陈某的钱,遂将该冷库转给其和陈某,转让协议系陈某与陈玉永签订。其和陈某接手冷库后,被告人张某乙曾带家属和孩子至冷库,称和法院的事情还未弄清楚,冷库还是被告人张某乙所有,让二人不要动该冷库。其和陈某清理冷库时,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铲车将冷库大门堵上,不让二人动冷库内的物品,二人报警,但是被告人张某乙将铲车在冷库门口堵五天。后发生被告人张某乙推翻其轿车事件。其同被告人张某乙接触的三次中,仅有言语上的理论争执,未发生过激烈冲突。其手中有当时的拍卖合同、法院判决和与陈玉永的转让合同,苍山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法院提供,华伟食品有限公司即西河头冷库,全称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分别驾驶车辆至神山西河头村中间路西冷库门口,其车辆停在前面,张某甲车辆停在后面。二人刚下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自北边驶来,下车后便辱骂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将张某甲的车推翻,可能是因为冷库的事情。张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进冷库的下路口处。被告人张某乙在车辆右侧推,车辆向左侧翻,其未看见其他损失。(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系朋友关系,一起合作做生意。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在神山镇西河头村冷库门口的路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将张某甲的轿车推翻,其在现场,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冷库系其和张某甲合伙自陈玉永手中买下,陈玉永购买该冷库时借用其和张某甲的钱,后陈玉永无力偿还,便将该冷库折价卖给二人,其出面签订合同。其和被告人张某乙之间没有矛盾。其和张某甲自陈玉永处接手该冷库后,欲进行维修整理,被告人张某乙阻拦称冷库以前系被告人张某乙所有。其同被告人张某乙发生过三次争执。第一次系刚接手冷库,至冷库清点设备时,被告人张某乙带着家属和孩子至冷库,称法院还未弄清楚,不让二人动冷库。几人未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说完后便离开。第二次系至冷库清理维修时,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堵冷库大门五天,其报警。第三次系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推翻张某甲轿车。三次争执,其均在现场。其未见过该冷库的手续,其只有法院的拍卖手续。苍山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和苍山县华伟蔬菜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即该冷库,全称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法院拍卖时的资产报告未将名字写完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位于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原被告人张某乙冷库门口,冷库坐北朝南,冷库门为南门,门西侧为田地,对门南边为院墙,门东旁是一长约二十米的土路,与西河头村的南北大街相连。一辆鲁Q×××××号牌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侧翻在冷库门口的土路上,车的左侧后视镜已损坏,四个车轮有不同程度的变形,左侧车体与地面接触有所受损,车内无人员伤亡。4、鉴定意见(1)临兰价鉴字[2016]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拆检照片证实,鲁Q×××××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具体损失明细为,右前叶子板850元,右前门2350元,右下边梁2100元,右后悬挂1900元,后桥1800元,右后尾灯850元,左倒车镜550元,左后轮胎650元,制动器挡泥板80元,火花塞240元,机油300元,机滤、空滤50元,整形喷漆、拆装工时4000元,共计损失1762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2月22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2)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鲁Q×××××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鉴定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委托后,指派工作人员乔国宾、李艳,前往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一冷库门口,对停放在现场的鲁Q×××××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查勘,后在天润恒达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并对拆检部件进行拍照,该车辆损坏部件的拆检明细,详见临兰价鉴字[2016]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损失明细。(3)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轿车被故意毁坏一案,神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22日11时许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位于神山镇西河头村西河头冷库门口,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找到被害人张某甲,现场一辆鲁Q×××××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头向北,驾驶员一侧贴地立在路西冷库门东,车主张某甲称该车系被人用铲车推翻。后神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车辆可见的损坏部位进行拍照取证,同时联系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为当日系农历正月十五,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休班未能及时到场进行鉴定,当晚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于23日联系物价部门工作人员前来勘察鉴定。物价部门鉴定人员到达现场对车辆拍照取证,后联系拖车将当事车辆拖走至维修厂进行拆检定损,后续鉴定工作由物价部门进行。2016年11月23日。(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鲁Q×××××轿车无法评估的说明证实,因涉案车辆修复时间久远,评估人员无法鉴定新更换件的真伪,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2月17日。5、视听资料处警视频、光盘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22日11时55分许处警时,发现鲁Q×××××黑色轿车侧翻竖立在地上,道路上有两道拖行痕迹,黄色铲车停在冷库门口,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均在现场。6、书证(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2月22日在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处警现场被口头传唤到神山派出所。(2)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兰陵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兰陵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兰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兰陵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机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78706.4元,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5月10日。(3)临沂开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品确认书证实,陈玉永于2012年1月6日以562373元的价格于临沂开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兰陵县华为蔬菜有限公司的冷库及机械设备一宗。(4)兰陵县人民法院(2011)苍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裁定兰陵县华为蔬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的冷库及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归陈玉永。(5)转让协议一份证实,陈玉永于2012年1月26日将坐落于西河头村的原属于兰陵县华伟蔬菜有限公司的冷库及机械设备一宗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6)兰陵县人民法院(2012)苍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刘兆才的异议理由为“兰陵县华伟蔬菜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兆才,法院裁定属于陈玉永的财产为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兰陵县人民法院认定兰陵县华伟蔬菜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已拍卖给陈玉永,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兆才的异议。(7)办案说明及相关记录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乙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被告人张某乙因患有高血压、××且有心脏搭桥,兰陵县看守所和公安局驻矿务局医院办事处均不建议羁押,故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取保候审。(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6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借来的大西洋公司的黄色铲车在神山镇西河头村西河头冷库门口将张某甲的黑色轿车推翻,未注意对方车辆的品牌和车牌号。因为冷库的问题,对方一直占着地方不走,其给那伙人通知,让那伙人将冷库里少的东西赔上后走人,不然其便清场。事发当天早上,其找人至冷库查看称没人,其至大西洋公司借一辆铲车,驾驶铲车赶往西河头冷库。其还未赶至,看见张某甲一伙人驾车自南边赶至冷库,两辆车停在冷库门口,其中一辆系张某甲驾驶。其驾驶铲车至冷库门口拐不下去,让对方移车,两辆车共六七个人,一行人骂骂咧咧不移车。其驾驶铲车将距离其最近的黑色轿车推了推,又喊对方移车,对方还是不移,其便驾驶铲车将黑色轿车推至一边,因为对面地势低,该黑色轿车被推翻立起来。其将黑色轿车推开后,将铲车停在冷库门口。后对方报警,双方一直等至派出所出警,期间未再争吵。堵门系因为该冷库系其所有,四年前被法院查封拍卖,拍卖过程存在违规,其不承认该拍卖结果,法院一直未来执行。买方开始为磨山镇的陈玉永,后陈玉永将手续转让给西河的焦洪江。前段时间焦洪江因为欠钱将手续押给张某甲等人,张某甲等人欲占有冷库。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已经超出执行时限,且应由法院执行判决,张某甲等人无权私自占用冷库,所以其坚决不让。该冷库系其建设,已经二十余年,不需要手续。张某甲需要赔偿其损失,将抢走的东西赔偿,其丢东西的事情已经报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申请对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无法评估的说明,因涉案车辆修复时间久远,评估人员无法鉴定更换件的真伪,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经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发前被害人张某甲未实施足以引起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财产权属争议的问题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归案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现场被口头传唤至神山派出所,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铲车故意毁坏小型轿车这一行为,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动机、方法、对象、后果等方面,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刑内予以处罚,决定适用缓刑,到兰陵县神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