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民扬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民扬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569-7。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浙江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民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0136D。法定代表人:刘逢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6027477F。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逢燕,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成良,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美利,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津豪,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利利,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静,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因与被告民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扬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乐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民扬公司立即偿付建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9041.67元、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4月19日为2990.82元,剩余以48904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民扬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柳市镇××瞿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30f26624、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55-44**号)、拍卖或变卖刘逢燕、林利利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98632、198633)、拍卖或变卖刘津豪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73263)、拍卖或变卖刘静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街道××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7749),所得价款均由建行乐清支行优先受偿。4.判令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民扬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建行乐清支行依约放款,但民扬公司未依约偿付利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4月19日,民扬公司尚欠建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9041.67元、复利2990.82元,此后分文未付。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分别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扬公司、刘逢燕、林利利、刘津豪、刘静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民扬公司经建行乐清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建行乐清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民扬公司以自己厂房为自己与建行乐清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33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刘逢燕、林利利以自己厂房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91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刘津豪以自己厂房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90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刘静以自己厂房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3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相关事宜。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7月3日,民扬公司向建行乐清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7、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为上述借款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乐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9、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本笔贷款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到期;10、尚欠利息(包括复利)明细,拟证明民扬公司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情况;11、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确认诉讼送达地址,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12、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发票,拟证明建行乐清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建行乐清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744),约定民扬公司以其坐落在柳市镇××瞿村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55-44**号),为其与建行乐清支行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33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刘逢燕、林利利与建行乐清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322-4),约定刘逢燕、林利利以其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1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刘津豪与建行乐清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322-3),约定刘津豪以其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0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刘静与建行乐清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8-2),约定刘静以其坐落于乐清市××街道××花园××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在2015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3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民扬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9),约定民扬公司向建行乐清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7.275%)。2015年7月3日,长城电器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9-1),约定为建行乐清支行与民扬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9)项下的本金30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民扬公司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日,李成良、刘美利、刘逢燕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9-2、627564123020150049-3、627564123020150049-4),约定为建行乐清支行与民扬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9)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民扬公司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6日,建行乐清支行依约向民扬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在借款期内,民扬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4月19日,建行乐清支行依约向其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19日,民扬尚欠建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9041.67元、复利2990.82元。民扬公司、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亦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现民扬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贷款所欠本息。建行乐清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扬公司、刘逢燕、林利利、刘津豪、刘静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民扬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建行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属于长城电器公司、刘逢燕、刘美利、李成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长城电器公司对本金3000万元及相对应的期内利息、罚息之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各保证人应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利息489041.67元、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4月19日为2990.82元,剩余以48904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民扬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民扬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的房地产(房产证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55-44**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74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335万元为限;三、如民扬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刘逢燕、林利利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28幢101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322-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15万元为限;四、如民扬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刘津豪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28幢102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322-3)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5万元为限;五、如民扬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刘静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银河花园15幢502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4123020150048-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35万元为限;六、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刘逢燕、刘美利、李成良分别对民扬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民扬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刘逢燕、李成良、刘美利、刘津豪、林利利、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八、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刘逢燕、刘美利、李成良、刘津豪、林利利、刘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民扬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民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刘逢燕、刘美利、李成良、刘津豪、林利利、刘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