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晋珊珊、颜春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珊珊,颜春卫,周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珊珊,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春卫,男,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华,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晋珊珊因与被上诉人颜春卫、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告向二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珊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颜春卫、周艳华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某月5日,被告颜春卫向原告晋珊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晋珊珊人民币现金30万(叁拾万元正)用于做生意,借期半年内归还,此据,借款人:颜春卫,2013年5(该“5”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未按手印)月5日”。案外人钟伟雄出具了一份原告委托钟伟雄向被告颜春卫转账的情况说明。另,被告颜春卫、周艳华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共计为2772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借款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借款人已经欠下出借人借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晋珊珊提交借条、案外人钟伟雄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凭条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原告晋珊珊欲证明的借贷事实存疑点,一是借条上的日期有改动;二是案外人钟伟雄作的情况说明能证实其向被告颜春卫、周艳华交付钱款28万元,但该转款行为不能排除案外人钟伟雄与被告颜春卫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根据民间借贷类案件司法审判实践,该可能性极大。同时,被告颜春卫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此外,原告主张余款2万元以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在本案主要的借贷事实难以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现金交付的事实亦无依据。综上,原告晋珊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晋珊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珊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晋珊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该笔贷款关系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被告颜春卫也是认可的,并在借款金额处按了手印,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其次,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条确实存在改动的痕迹,但该改动痕迹是存在于借条最后的落款时间上,对于该笔借款的主要借贷事实并无实际影响。且从改动痕迹可以看出原来借条上的日期为“2013年4月5日”修改后为“2013年5月5日”,因为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那么即便按照“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条起算,诉讼时效也是应到2015年10月4日截止,而本案立案是在2015年5月5日。因此,原告也没有必要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而改动的必要。因为每月5日还在月初,很多人在书写时都容易出现笔误而把月份写成上个月,此处的改动仅仅是由于被告在书写时的笔误造成,并不影响本案对主要借贷事实的确认。最后,据钟伟雄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其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颜春卫转款28万元,而非因其与被告颜春卫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钟伟雄与颜春卫有其他经济往来,那么钟伟雄转款就无需受原告委托,也不会出具情况说明。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春卫、周艳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晋珊珊对一审判决所确认事实提出事实,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外人钟伟雄向颜春卫转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案外人钟伟雄一、二审均未到庭说明情况,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上诉人就一审确认事实所持异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晋珊珊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晋珊珊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颜春卫存在借贷关系,但就此仅提交《借条》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晋珊珊是否将本案涉案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支付被上诉人颜春卫并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晋珊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6元,由上诉人晋珊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五日书 记 员 孙云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