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施建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317号原告: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健勇。被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家骝。被告:施建祥,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贷公司)诉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电缆公司)、被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担保公司)、被告施建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鹿电缆公司、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5Q032)一份,约定快鹿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东虹桥担保公司为上述原告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另有被告施建祥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中原告的合法权益,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快鹿电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归还原告大众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5Q032),旨在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2、客户借记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大众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快鹿电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50000元,之后就未支付过本息。4、《借款保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同意就原告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旨在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施建祥同意为被告快鹿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贷款人)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5Q032),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限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争议解决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号一层。同日,原告大众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即借款人)快鹿电缆公司与债权人(贷款人)编号为JD2015Q03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全部债务,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施建祥向原告大众小贷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为:因借款人快鹿电缆公司向贵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JD2015Q032的《借款合同》,……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担保……本人同意为上述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借款和最高额抵押以及所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将自贵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大众小贷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中国银行上海市江桥支行向被告快鹿电缆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至借款到期,被告快鹿电缆公司未归还到期本金1000万元。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代替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150000元,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大众小贷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施建祥个人户籍信息资料及其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施建祥在2014年3月21日注销户籍,迁往港澳。2016年3月7日被告施建祥从上海虹桥机场出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施建祥系香港居民,故本案系涉港纠纷。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签约地点及借款行为发生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原告大众小贷公司与被告快鹿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施建祥向原告大众小贷公司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快鹿电缆公司,被告快鹿电缆公司收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快鹿电缆公司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施建祥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及被告施建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快鹿电缆公司、被告东虹桥担保公司、被告施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建祥对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建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快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3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