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20号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吴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915.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赤发改费函字(2014)62号文件一份、缴费通知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未给付,应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标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91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