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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琼与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琼,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琼,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固结路老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展娟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团结路*号。负责人:丁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系伊犁公司理赔员。上诉人刘金琼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旅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费76,293.28元;旅游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每个雪圈的下滑均由位于雪道顶端的旅游公司服务人员控制。雪圈进入雪道后,靠自然坡度下滑,不受乘坐人控制。其受伤是由于旅游公司服务人员对雪圈下滑间隔时间掌握不当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直接侵权人正确,但让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当。旅游公司辩称,碰撞过程仅是刘金琼陈述,刘金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碰撞事实。根据其工作人员陈述,刘金琼是为了捡拾在雪道上掉落的物品,不听劝告进入雪道被撞伤。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责任。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公司、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284.96元,误工费17,762元(166元/天×107天),护理费2,822元(166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营养费2,140元(45元/天×47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刘金琼在巩留县野核桃沟滑雪场玩滑雪圈(轮胎皮圈)项目时,在下滑过程中被后面滑下的雪圈撞伤右下肢,导致骨折。刘金琼在巩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459.21元,伤好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并在休息期间加强营养。经刘金琼申请,法院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刘金琼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金琼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旅游公司为滑雪场的经营者,经营方式为租赁滑雪设备,并不收取门票,游客只需租赁设备后即可自行游玩。另查明,刘金琼称在整个雪道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安全员在场。旅游公司服务人员抗辩称设置了警示标识,也配备了安全员,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旅游公司在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投保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人。刘金琼在受伤后找旅游公司服务人员索赔的过程中,旅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刘金琼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刘金琼的儿子在赔偿费用审核表上签字,承诺愿意接受保险公司3,174.25元的赔偿,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刘金琼当庭陈述让其儿子到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交代”事情处理的好就签字,处理的不好就不签字”。而旅游公司服务人员并没有授权给刘金琼儿子处理刘金琼的理赔事宜。还查明,刘金琼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户口本明确标注了属于城镇居民。因刘金琼诉称是被后面滑下来的雪圈撞伤,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法院释明,刘金琼明确表示若判令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不申请追加,自愿放弃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滑雪项目属于高风险娱乐项目,管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重要,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设备安全,也包括服务安全,但是从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来看,经营者并没有设立警示牌或配备服务监督人员,存在过错,对刘金琼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而刘金琼作为成年人,应当遇见到此项运动所带来的高风险,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和能力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雪道顶端没有服务人员控制下滑雪圈的间隔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应当自行控制雪圈下滑的间隔时间,主动拉开距离,避免碰撞的发生,而本案中直接撞伤刘金琼的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显然没有尽到此种注意义务,才导致在下滑过程中与没有滑到终点的刘金琼相撞,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刘金琼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酌定刘金琼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旅游公司承担30%,直接侵权人承担40%。对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与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达成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协议的是刘金琼的儿子,而其并没有得到旅游公司的授权,即转委托行为并没有得到委托人的同意,该协议效力不及于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并未放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旅游公司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而刘金琼与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刘金琼不要求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全额赔偿,不代表放弃了向旅游公司索赔剩余款项的主张,旅游公司应当对刘金琼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刘金琼受伤住院共计17天,产生医疗费6,459.21元,伤好出院后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故计算误工费为16,157元(107天×151元/天),护理费2,567元(17天×1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17天×25元/天),营养费酌定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刘金琼虽未提供正规乘车凭证,但交通费确属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诉请1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刘金琼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此笔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刘金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9,467.53元,减去已经得到的赔偿款3,174.25元,剩余76,29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旅游公司赔偿刘金琼各项费用共计22,887.98元(76,293.28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人保财险巩留支公司不对刘金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旅游公司负担215元,刘金琼负担5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是高风险的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现场管理,保证场内人员的安全。刘金琼作为游客,在滑雪场工作人员的管理、安排下,进行滑雪活动。由于滑雪场工作人员未能合理管控滑雪人员下滑时间间隔,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刘金琼在下滑过程中被后继滑雪人员撞伤。且旅游公司在事发后未及时处理,导致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据此,旅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刘金琼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对刘金琼的损害赔偿,旅游公司承担60%的责任,旅游公司赔偿刘金琼经济损失44,506.27元[(79,467.53元×60%)-3,174.25元];致刘金琼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但由于刘金琼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请,法律后果由刘金琼处行承担。综上所述,刘金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经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变更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金琼44,506.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51元,由上诉人刘金琼负担740.40元,由被上诉人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如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