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友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友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树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友顺,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宇,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树春,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杜友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友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原审被告何树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宇,原审被告何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友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杜友顺应当返还浙江宝业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即改判减少返还46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由李德和签名的三张凭证共计26700元为杜友顺已收取浙江宝业公司的工程款明显错误。在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与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指定李德和收货、还货,并未委托李德和领取款项,故李德和签名的三张凭证,金额总计26700元与杜友顺无关。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浙江宝业公司应当向杜友顺支付的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支付给杜友顺,而非杜友顺以外的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李德和签名的该26700元应作为杜友顺己收取浙江宝业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赵文先代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请求付款20000元,作为浙江宝业公司已付给杜友顺的工程款错误。赵文先在浙江宝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没有杜友顺签字确认和书面授权,浙江宝业公司向赵文先支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文先领取的20000元为支付杜友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其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杜友顺的合法权益。浙江宝业公司答辩认为,李德和、赵文先均是杜友顺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他们领取的26700元和20000元均为工程款是正确的。李德和签名的三张收据,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收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是项目购买使用。对于赵文先领取的20000元,杜友顺与赵文先的工资结算证明赵文先是杜友顺的工作人员,杜友顺没有常驻工地,该20000元是浙江宝业公司代杜友顺支付的。一审已经查明李德和、赵文先是杜友顺的工作人员,庭审中杜友顺也自认李德和、赵文先是杜友顺的工人,李德和26700元、赵文先20000元都是发生在“CoCo香江”项目上,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友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返还工程款2029980元;2.杜友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签订了《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杜友顺分包浙江宝业公司“香江国际”项目架体搭拆等劳务。2013年7月8日,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签订《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杜友顺分包“CoCo香江”项目1#-4#楼、商铺及纯地下室工程架体搭拆等劳务,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分包单价分别为±0.000以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结算;±0.000以上1#楼-4#楼及商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结算;前三个月不支付工程款,第四个月起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到“主体结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完工清场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余额;总工期为18个月。后杜友顺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1日,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班组进行结算的《方单》载明:“CoCo香江”项目地下面积合价970930.56元,“CoCo香江”项目地上面积合价4714001元,小计5684931.56元;“香江国际”项目总价10389278元。以上金额不含签证金额。“香江国际”项目、“CoCo香江”项目建筑面积已全部核对定案。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借支“CoCo香江”项目工程款共计5434663元。2013年7月6日,由杜友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宋老板20000元,但并未明确系“CoCo香江”项目;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由李德和签名的三张收据载明金额总计26700元;2014年5月10日,袁玉均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CoCo香江宋明汉工地,袁玉均向顾国敏个人借人民币5万元,领取工资时付还”;2014年10月29日,赵文先代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请款20000元;2014年11月5日,顾国敏出具证明载明架工班闹事中午吃饭代付1000元。2013年11月7日,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杜友顺承包“CoCo香江”项目架子工程,钢管租赁单位德铭公司需盖公司项目章,但杜友顺本人知道加盖公司项目章也许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现杜友顺承诺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如给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由杜友顺承担。后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与德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该《租赁合同》约定杜友顺委托李德和到德铭公司提货、还货。后杜友顺和李德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5日欠德铭公司租赁款项共计2029980元。2015年1月22日,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代表德铭公司向浙江宝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浙江宝业公司支付租赁费。2015年4月23日,浙江宝业公司向德铭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1296570元。浙江宝业公司主张代付民工工资为:2015年2月3日,向唐金全支付30000元、向张小军支付200000元、向赵文先支付56600元,前述三笔工资有杜友顺结算签字认可;2015年2月13日和4月20日,分别向张永兰账户转款100000元和30000元。张永兰与张小军系同一人。2015年1月13日,《零量结算清单》载明结算人为宋明汉、杜友顺,结算内容为杜友仁给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做工,结算金额为231528元,并载明以上所有账全部结算。2014年5月7日,浙江宝业公司以“CoCo香江”项目14幢1805、1806两套房屋抵扣其应当支付杜友顺的工程款626648元,该两套房屋登记于杜友顺妻子何树春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7月8日《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浙江宝业公司承建“CoCo香江”项目工程,将其中的1#-4#楼、商铺及纯地下室工程架体搭拆等劳务分包给杜友顺。浙江宝业公司认为杜友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2013年7月8日《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具备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劳务分包资质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规定,故2013年7月8日《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杜友顺应否返还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上的超付工程款及其金额问题。2014年11月11日,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班组进行结算的《方单》载明:“CoCo香江”项目地下面积合价970930.56元,“CoCo香江”项目地上面积合价4714001元,小计5684931.5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浙江宝业公司应付杜友顺“CoCo香江”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5684931.56元。杜友顺认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其向浙江宝业公司借支“CoCo香江”项目工程款共计5434663元,应予以确认。2013年7月6日,由杜友顺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到宋老板20000元,而并未载明系哪个项目,故浙江宝业公司认为该20000元系支付“CoCo香江”项目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由李德和签名的三张收据载明金额总计26700元,因浙江宝业公司与德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杜友顺委托李德和到德铭公司提货、还货,故李德和系杜友顺班组材料管理人员,李德和签名的与材料有关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应当作为杜友顺已收取工程款的金额。2014年10月29日,赵文先代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请求付款的20000元,因代付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时,杜友顺对应支付赵文先工资56600元并无异议,故赵文先系杜友顺在案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赵文先代杜友顺领取的工程款20000元,应当作为浙江宝业公司的已付款。因2014年5月10日,袁玉均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CoCo香江宋明汉工地,袁玉均向顾国敏个人借人民币5万元,领取工资时付还”,故该50000元借款系袁玉均向顾国敏的个人借款,不应作为浙江宝业公司向杜友顺的已付款。2014年11月5日,顾国敏出具证明载明架工班闹事中午吃饭代付1000元,因未经杜友顺签字确认,也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浙江宝业公司主张代杜友顺支付德铭公司钢材款金额的问题。2011年5月18日的《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杜友顺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包工包料,故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应当由杜友顺承担。2013年11月7日,杜友顺向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表明,浙江宝业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虽然在杜友顺与德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杜友顺承诺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杜友顺承担,故钢管租赁等费用应由杜友顺承担。浙江宝业公司已代杜友顺支付钢管租赁费1296570元,应当计入浙江宝业公司向杜友顺已付工程款金额。对于浙江宝业公司主张的尚欠钢管租赁费733410元(2029980元-1296570元)的问题,因该笔租赁费浙江宝业公司尚未代杜友顺支付,故不应计入浙江宝业公司向杜友顺已付工程款金额。对于浙江宝业公司主张的代付人工费总计416600元的问题。因2015年2月3日,向唐金全支付30000元、向张小军支付200000元、向赵文先支付56600元工资有杜友顺结算签字认可,对于该三笔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13日和4月20日分别向张永兰账户转款100000元和30000元,虽然张永兰与张小军系同一人,但对于该130000元杜友顺并未签字确认,故该130000元不应作为浙江宝业公司代杜友顺支付的人工费,浙江宝业公司实际代付的人工费为286600元(416600元-130000元)。对于杜友顺主张的未付零量工程款231528元的问题。2014年11月11日,浙江宝业公司与杜友顺班组进行结算的《方单》载明该金额不含签证金额,零量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本案计算“CoCo香江”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将该笔金额纳入应付款统一计算。综上,浙江宝业公司向杜友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总计7064533元(5434663元+26700元+20000元+1296570元+286600元)。浙江宝业公司已超付杜友顺工程款金额为1148073.44元(已付7064533元-应付5684931.56元-零量结算231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杜友顺负有返还浙江宝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148073.44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何树春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杜友顺与浙江宝业公司在建设工程分包过程中的工程款是否超付问题,但杜友顺承包工程获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何树春名下,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为家庭共同经营;对家庭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何树春负有清偿义务。故何树春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对超付工程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浙江宝业公司要求杜友顺和何树春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友顺、何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CoCo香江”项目1#-4#楼、商铺及纯地下室工程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费1148073.44元;二、驳回浙江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9元,由浙江宝业公司负担9676元,由杜友顺、何树春负担1336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除杜友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德和出具收据的26700元及赵文先领取的20000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外,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1.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该《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承租标的物为:“钢架管、扣件、顶托。”第二条载明:“工程计划使用物资:实际使用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为准。”第五条载明:“物资的收发约定:物资的收发均在甲方(出租方)的库房所在地,运费和上、下车费由乙方(承租人)承担。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委托李德和同志到甲方提贷(货)、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为准结算租金。”德铭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罗德秋签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oCo香江”项目部盖章,杜友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2014年3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向浙江宝业宋明汉人力电梯废旧工地买旧钢丝绳500米CoCo香江工地用,价格面谈每米3元,计1500元。收贷(货)人:李德和。2014.3.8号。”3.2014年5月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由浙江宝业建设蓝光CoCo香江项目部代购“工”型钢36根×h16cm×9m(按每根650元含运费)=23400元(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经手人:李家银、顾国敏。收货人:赵文先、李德和。”4.2014年5月15日的《售条》载明:“今售到蓝光CoCo香江宝业公司废旧钢丝绳600米。塔吊。经手人:李德和。600米×3元=1800元。”5.2014年10月29日的《请款单》载明:“蓝光CoCo香江架子班组,姓名杜友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浙江宝业宋明汉项目部申请一份工程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赵文先(代)杜友顺。经理签字:顾国敏。”6.2015年1月28日,杜友顺出具的《2014年CoCo香江工地员工工资结算明细表》载明:“赵文先: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时间共计九个月零十天,8000元×9个月零10天=74600元,借支每月2000元×9个月=18000元,减掉借支后剩余工资为56600元(伍万陆仟陆佰元整)。2015年1月28号。杜友顺。”赵文先签名并签注“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德和签名的《收据》、《收条》、《售条》所涉金额26700元是否应当计为本案已付工程款;2.赵文先领取的2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现评述如下:一、关于李德和签名的《收据》、《收条》、《售条》所涉金额26700元是否应当计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问题。对于2014年3月8日的《收据》,因其内容为:“今向浙江宝业宋明汉人力电梯废旧工地买旧钢丝绳500米CoCo香江工地用,价格面谈每米3元,计1500元。收贷(货)人:李德和。”李德和虽然为《租赁合同》授权的提货、还货人,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凭证具有结算依据效力,但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仅为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与收购“旧钢丝绳”无关。尽管该《收据》上写有“买旧钢丝绳500米CoCo香江工地用”,因案涉《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杜友顺否认授权李德和向浙江宝业公司购买废旧钢丝,浙江宝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收据》上“价格面谈每米3元,计1500元”是否为杜友顺的意思表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李德和收取浙江宝业公司废旧钢丝的行为系代表杜友顺所为。故一审认为该《收据》所涉款项1500元应计为浙江宝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同理,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售条》,其内容为:“今售到蓝光CoCo香江宝业公司废旧钢丝绳600米。塔吊。经手人:李德和。600米×3元=1800元。”该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仍然不能证明杜友顺委托李德和向浙江宝业公司购买“废旧钢丝”。并且,前述《收据》、《售条》上均仅有李德和个人签名。故该《收据》、《售条》所涉金额共计3300元,不应抵扣杜友顺工程款。对于2014年5月8日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由浙江宝业建设蓝光CoCo香江项目部代购“工”型钢36根×h16cm×9m(按每根650元含运费)=23400元(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经手人:李家银、顾国敏。收货人:赵文先、李德和。”因该《收条》上载明的是收到“代购‘工’型钢”,且经手人与收货人双方均为两名工作人员,收货人赵文先、李德和均为杜友顺向其支付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故浙江宝业公司代购的“工”型钢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收条》所载明的23400元,应当计为浙江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杜友顺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不应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浙江宝业公司代购“工”型钢,垫付的23400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外,2014年3月8日的《收据》、2014年5月15日的《售条》,所涉金额共计3300元缺乏应当计为工程款的充分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赵文先领取的2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问题。2014年10月29日的《请款单》上载明:“蓝光CoCo香江架子班组,姓名:杜友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浙江宝业宋明汉项目部申请一份工程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赵文先(代)杜友顺。经理签字:顾国敏。”因《请款单》载明的申领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而收款人是赵文先代杜友顺收取。诉讼中杜友顺否认其委托赵文先领取工程款,浙江宝业公司未能举出杜友顺委托赵文先领取该笔工程款的证据。并且,根据2015年2月3日赵文先签字确认的其与杜友顺之间关于《2014年CoCo香江工地员工工资结算的明细表》记载:赵文先“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时间共计九个月零十天,8000元×9个月零10天=74600元,借支每月2000元×9个月=18000元,减掉借支后剩余工资为56600元(伍万陆仟陆佰元整)。”在赵文先与杜友顺结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欠付工资时,双方均未提及2014年10月29日《请款单》涉及的该20000元。因此,浙江宝业公司向赵文先支付该20000元缺乏杜友顺的委托支付依据,同时也缺乏该20000元为代付工资的合法依据。因此,浙江宝业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代杜友顺支付其工作人员赵文先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该20000元为杜友顺领取的工程款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多计算已付工程款23300元(20000元+3300元)不当,杜友顺应当返还的工程款应为1124773.44元(1148073.44-23300元),杜友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杜友顺、何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CoCo香江”项目1#-4#楼、商铺及纯地下室工程外架及钢管工程劳务费1124773.44元;三、驳回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9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6元,由杜友顺、何树春负担1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由杜友顺、何树春负担4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