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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桂荣、姜珍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桂荣,姜珍来,姜前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荣,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珍来,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前荣,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姜珍来、姜前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被上诉人姜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姜珍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行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享有通行权;2、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相邻权与事实不符。相邻权的享有并不受时间及次数的限制,上诉人现居住在老屋的时间虽然非常少但仍有居住,被上诉人砌墙系在原归属于上诉人的通道内,阻断了上诉人到达村庄内部及村内老屋的道路,严重影响通行便利,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3、由于在一、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在通道上建了一个牛栏,故要求拆除牛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前荣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牛栏要另行起诉;2、关于通行协议是基于当时的特定条件,是姜珍来与姜英来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姜珍来同意姜英来通行,上诉人认为合法继承通行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可以从他自己的房子前面马路到村里任何地方;3、上诉人称在老屋居住与事实不符,其根本没在老屋居住,退一步讲,就算在老屋居住,也应该有路可走。事实上姜桂荣房旁规划了1.5米的路,但是姜桂荣只留了大概40公分的路,真正堵路的是姜前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珍来未答辩。姜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相邻同村村民。1987年1月19日,原告之父姜英来与第一被告就双方房屋公共通道的使用达书面协议,约定了各自使用的通道归属,对此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确认。此后,两家均按照以上协议遵照执行。2016年1月20日起,两被告却突然找到原告,要求推翻已既成事实的书面约定,并将原有归属于原告的通道堆砌石墙封堵用于建房。对此原告提出强烈抗议,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没有任何纠正,且多次到原告家中滋事,损坏原告房屋。为避免事态扩大,原告曾随寻求当地村委会出面调解却难以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房屋周边历史公共通道的占用,并拆除封堵通道的石墙等建造物,立即恢复原告状并赔偿非法损坏的财产1000元;二、该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桂荣、被告姜珍来、被告姜前荣均为临川区龙溪镇山下村委会山下组村民,原告姜桂荣与被告姜珍来是叔侄关系,原告姜桂荣与被告姜前荣是堂兄弟关系。1987年1月19日原告姜桂荣之父姜英来与被告姜珍来就双方房屋之间的出路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上写明“关于英来与珍来两位之间出路,北路马路为线,西边靠小利,英珍来的出路长是19米、宽2米,到珍来屋前,崖出2米为界,属于公共路,其余是英来路,一直到英来后崖落水为界,宽2米的路归英来所得。珍来屋前水往英来屋前出。”之前原告姜桂荣之父姜英来与被告姜珍来两兄弟一前一后建房,姜英来房屋在前,被告姜珍来房屋在后,姜英来房屋前面为水田,只有一条东西向放水的渠道,要走只有在细长的渠道两旁及田埂。姜英来在其屋西边厨房、猪圈各一个,其中厨房在正西方,在前,猪圈在西北方,在后。姜英来要通向村里只有从后门通过被告姜珍来屋旁,故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1998年原告姜桂荣之父姜英来去世,其房屋由原告姜桂荣与姜阶荣两兄弟继承,原告分得西边一半。1996年原告姜桂荣在姜英来老屋西边增建约30平方米房屋一间。2008年被告姜前荣在拆除被告姜珍来东边两间老屋基础上自建三层楼房一栋。2014年原告姜桂荣在增建房屋正前方约3米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原告建造楼房时与相邻房屋间隔很近,约四十公分。原告姜桂荣房屋正门前有一条横贯东西宽约3米马路,该马路于1998年开始协调,于2014年修成通行,马路前面是良田。2015年被告姜珍来从原告层旁小道通过时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20日左右,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通行的后路封堵,原告不肯,二被告擅自在原告分得的猪圈后彻墙将双方通道封堵,原告见状在与二被告协调未果后请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因村委会干部劝说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姜桂荣之子于2012年在临川区上顿渡镇翰林府邸购有商品房,原告过年才回到山下村居住。原告分得老屋已无人居住,但厨房、猪圈仍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资格取得途径,即依法获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在该案诉争中新建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而原告继承其父姜英来房屋被告并无异议,故依法对原告在该案中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违反被告姜珍来与原告之父姜英来之间签订的通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石墙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当时签约系因合同双方的居住状况、生活条件需要,原告虽继承老屋但现在并未居住,故不应享有相邻权,则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拆除建墙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建有新屋,并继续使用原老屋之猪舍、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以被告占用双方公共通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共通道为原告方必须利用之土地,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告门前已修成宽广马路,与村中道路相通,原告通行便利,并无妨碍,且被告所建石墙亦在原告猪舍、厨房之后,未阻断原告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予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桂荣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桂荣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两份换地协议,拟证明诉争通道是他父亲姜英来用耕地换来的。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没有同他们换,不排除有建房的地是换来的可能。本院认为,该两份换地协议并未写明具体方位,且协议上也只是载明,换给英来建房,不能证明该两份换地协议就是换诉争土地,故本院对两份换地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一审起诉时,诉争通道是砌了一堵石墙,诉讼中,被上诉人在石墙的基础上建了一间牛栏,建造该牛栏没有相关建筑审批手续。上诉人姜桂荣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未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家从诉争通道到村里比从自家屋前马路到村里要便利。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相邻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诉争通道,江英来与姜珍来有通行协议,该协议规定,姜英来的出路长19米、宽2米,到珍来屋前,崖出2米为界,属公共通道……,从协议看出诉争通道在姜英来与姜珍来协议中属于公共通道,由于姜英来去世,其房屋由姜桂荣继承,有关房屋的从权利包括相邻权自然也一并由姜桂荣继承,现虽然在姜桂荣新房前有条新路可通往村里,但通过现场勘验,仍是通过诉争通道去往村里比较便利。故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违章建筑牛栏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对牛栏应予以拆除为上诉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建有新房,老房内暂无人居住,一审法院以老屋没人居住为由,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相邻权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享有相邻权,且该相邻权被被上诉人侵害。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起诉时是要求拆除石墙,而现在石墙已经拆除另建了一间牛栏,如需拆除牛栏需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书的诉讼请求里是写明“拆除封堵通道的石墙等建筑物”,该诉讼请求虽未写明拆除牛栏,但载明“等建筑物”,应该理解为拆除堵塞通路的一切建筑物。且由于该牛栏是在上诉人起诉后建筑的,如以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案结事了,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未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桂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珍来、姜前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双方诉争公共通道上的牛栏;三、驳回上诉人姜桂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姜珍来、姜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