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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293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于某1,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现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2随哪方抚养生活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一般,生育女孩取名于某2,现已经年满3周岁。原告系再婚,原婚姻生育的女儿姜媛媛在离婚时随原告抚养生活,在原、被告结婚后,姜媛媛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代为抚养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只顾自己,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因为被告的母亲生病,被告常年在外跟着老板打小工,挣钱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宋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2。原告宋某与其前夫姜坊林于2011年4月14日在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生女儿姜园园随宋某抚养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2011)乳城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要求和被告于某1离婚,虽然被告于某1也同意离婚,但是二人均不同意抚养其婚生子女于某2,于某2尚且年幼,原、被告的离婚行为对于某2的成长不利,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未成年人于某2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于某2的情况下,不宜判决二人离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和被告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现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