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材与被告戴立东、曾玉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材,戴立东,曾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81号原告陈建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黄玲,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立东,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曾玉雄,女,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陈建材与被告戴立东、曾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材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立东、曾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5,000元款项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戴立东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80,000元汇票,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汇票,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5,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余下的款项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补签了欠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曾玉雄与被告戴立东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立东、曾玉雄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立东原系邵阳玻璃厂业务员,因在业务往来中,原告认识了戴立东,获知戴立东能提供汇票业务,原告就与被告戴立东协商,由原告汇款给戴立东,戴立东给原告出具汇票凭证。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戴立东转账80,000元,要求戴立东开具80,000元的汇票给原告,但戴立东未开具。2015年7月28日,戴立东向原告返还15,000元,剩余65,000元由戴立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建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戴立东”。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故酿成本案。另查明,被告戴立东与被告曾玉雄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资料证明、欠条复印件、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戴立东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借款人:戴立东”,表明原告陈建材、被告戴立东将该65,000元欠款转为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对该6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立东偿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玉雄系戴立东之妻,戴立东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玉雄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立东、曾玉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戴立东、曾玉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