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徐可人、葛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徐可人,葛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66477C),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8号。负责人:毛绍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超,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员工,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员工,住奉化市。被告:徐可人,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葛文花,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徐可人、葛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可人、葛文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5852.95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7日,因被告徐可人、葛文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可人、葛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可人、葛文花签订编号为(11909201080188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可人、葛文花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8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结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徐可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10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可人指定的账户发放18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亦未申请贷款延期。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可人、葛文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5852.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可人、葛文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5852.95元,合计174852.95元,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可人、葛文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徐可人、葛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