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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人陈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万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田某到位于碧江区原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一居民楼的二楼,在敲被害人龙某某家门无人应答后,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一包“和天下”香烟。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田某到位于碧江区沙子加油站对面公路边的一栋楼房的二楼,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前家,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玉石四块,盗窃后黄金项链与其中一块玉石丢失。案发后其余三块玉石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前。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三块玉石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前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前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再查明,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碧江区的老年大学处被公安干警盘查时供述了12月5日伙同被告人田某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田某的户籍证明,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监测站201702J060号贵金属珠宝饰(制)品检测报告,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2009)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2011)都监字第582号释放证明书,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4)释字第166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张某前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田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田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田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前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累犯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