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堵中民与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中民,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51号原告:堵中民,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被告: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法规科科长,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预鹏,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法规科科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堵中民诉被告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中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被告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马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白城市蔬菜市场预征用花园西路一带房屋,并将该范围内的扒拆工作交由被告办理。2001年5月被告将上述范围内的房屋残值部分卖予原告,由原告负责对上述征用范围内房屋进行扒拆,原告扒拆部分房屋后,得知上述征用范围内的房屋不再征用,导致原告有部分房屋未扒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针对部分损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后被告同意将未扒拆房屋部分涉及的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未扒拆房屋残值47259.00元及经济损失(2002年1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没收到原告交的钱,单位账目上没有记载,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不在,无法核实。不同意给付,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当时拆迁办徐国辉分别于2001年5月3日、5月8日收到原告的两笔钱,共1800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单位账目上没有这笔钱。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原负责人王彦证实原告购买吉鹤市场残值房属实,由于部分房屋至今未拆迁,因此未拆迁部分房屋未拆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此事。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这件事找过建委领导,建委领导给被告单位作出批示。被告质证认为不了解情况。4、被拆除房屋情况调查表和被拆除剩余房屋状况调查表一份,证明残值总面积12958.59,平方米,剩余未拆除面积3402.42平方米,原告给被告18万元,可得出每平方米13.8904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待回单位核实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扒拆房屋残值款47259.00元,从原告提交的两张计180000.00元收据看,领收人无具体名称,只有签字徐,无被告单位财务章,无法证明为被告单位收取,原、被告亦无书面合同,被拆除房屋调查表亦无被告单位公章且出处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堵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