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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传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吴传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330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系被害人张德华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系被害人张德华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吴传甫,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330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传甫、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9时33分,被告人吴传甫无证驾驶车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三里桥路段时,与行人张德华发生碰撞,造成张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传甫驾车逃逸。张德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吴传甫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3784.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传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万元;被告人吴传甫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三、以上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款项支付后,二原告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吴传甫表示谅解。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奇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淼附:桐柏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桐柏县人民法院16-7001010400038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