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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志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宁,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阳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时30分许,梁志宁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滨江路碧桂园小区门口时,与保安员发生争吵,后保安员报警,交警赶往现场将梁志宁抓获。经检测,梁志宁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28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志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梁志宁已经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