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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与李见义、李春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李见义,李春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818号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负责人:李晨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见义,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春元,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诉被告李见义、李春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林州市富鑫汽车底盘配件厂负担。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