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9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司法局草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经营者杨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以被告杨某乙已付清了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杨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草铺富滇实业经营部、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