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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玉林、李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林,李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林,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毕节市。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刚(绰号“小刚”),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0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3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周玉林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李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玉林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刚、周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周玉林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林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玉林撤��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卢 茜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