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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27许宏陈与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许宏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东台市荣康水产种苗场内)。法定代表人:田丁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陈,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宏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华畜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妥,本案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或者驳回起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丁武于2016年4月9日被迫出具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单位没有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必然代表上诉人;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田丁武的名义于2015—2016年期间汇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近10万元,应当直接作为债务抵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其他往来都未结清,事实明显不清。许宏陈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是事实,理应支付,虽然在催讨过程中发生冲突,但未能上升到刑事的高度,本案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田丁武系上诉人法人,结算工资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起到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在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前,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田丁武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近10万元不是事实,即便有证据证实,也属于私人名义领域内的其他民事活动,不属于公司行为;5、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未结清的其他往来,即便属实,也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层面上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宏陈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意华畜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3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意华畜牧公司一名专职驾驶员,一直任职至今。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6年多以来,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立下欠条,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95000元(79个月*5000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6日,意华畜牧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猪养殖,养殖技术咨询服务。2016年1月11日,意华畜牧公司换证并办理了三证合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登记状态在业。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丁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经东台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内,后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因东台市公安局撤回起诉,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东检诉解保【2016】10号),解除田丁武的取保候审措施。2009年6月1日,意华畜牧公司(用人单位)与许宏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2009年6月10日,意华畜牧公司出具《聘书》一份,载明:“许宏陈先生,聘为意华畜牧公司项目部安全负责人”。2016年4月9日,意华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丁武向许宏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宏陈从2009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止柒拾玖个月每月工资伍仟元正。合计叁拾玖万伍仟元整。”欠条上未盖有公司章印但有田丁武签字。2016年4月19日,李立明、许宏陈两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意华畜牧公司支付李立明劳动报酬260000元和差旅费用99283.5元、支付许宏陈劳动报酬3950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许宏陈、李立明、陈永凤因与意华畜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矛盾至田丁武在盐城的家中,与田丁武家人发生冲突,并滞留了一段时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许宏陈陈述其作为田丁武的专职驾驶员在其被羁押期间,协助配合帮助田丁武做事情,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从2015年4月(2015年3月田丁武被取保候审)起至2015年12月计9个月,每月按东台市人均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的80%计算工资为10512元,合计诉讼标的额360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许宏陈的劳动关系期限问题。田丁武出具给许宏陈的欠条载明工资计算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79个月),标准5000元/月;意华畜牧公司与许宏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5000元/月。欠条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故认定许宏陈与意华畜牧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关于许宏陈的工资标准问题。2014年1月16日,意华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丁武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许宏陈作为田丁武的专职驾驶员在田丁武被羁押期间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另意华畜牧公司从事生猪养殖,因为资金问题,相应的猪舍、食堂等建筑工程均未建成投产使用,公司欠付上千万的工程款,公司并未正常营业,许宏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履行了劳动合同,故对许宏陈主张在田丁武被羁押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向意华畜牧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应享受5000元/月的工资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许宏陈在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共计55.5个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数额应为277500元(55.5个月5000元/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田丁武被羁押后意华畜牧公司未解除与许宏陈的劳动合同,且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合计23.5个月),意华畜牧公司没有安排许宏陈从事正常的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其支付生活费,故其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11776元【1280元/月80%11.5个月】,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为14016元【1460元/月80%12个月】,合计为25792元。田丁武辩称许宏陈从其处拿钱20多万元,并汇款近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意华畜牧公司经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许宏陈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303292元;驳回原告许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意华畜牧公司提交三份汇款单,载明:2016年5月17日、5月26日、5月30日田丁武自己或者请朋友刘方健分别向许宏陈银行账号汇款2万元、1万元、1万元。意华畜牧公司认为应当视为还款,予以扣减。许宏陈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田丁武于2016年5月17日、5月26日、5月30日计向许宏陈还款4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华畜牧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田丁武于2016年4月9日向许宏陈出具欠条,存在胁迫。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认为田丁武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且许宏陈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就其与意华畜牧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意华畜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先经过仲裁,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意华畜牧公司认为其以法定代表人田丁武的名义于2015—2016年期间汇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近10万元,应当直接作为债务抵消,以及许宏陈欠付其其他往来账都未结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宏陈之间存在未结往来账的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意华畜牧公司向许宏陈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303292元,意华畜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田丁武在向许宏陈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26日、5月30日计向许宏陈还款4万元,依法应当折抵,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意华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支付许宏陈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263292元。二、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三、驳回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意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