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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新城上城渝筷快餐厅内,趁失主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1部价值3281元的苹果6splus手机扒走。2017年3月3日,民警发现王某某与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外貌特征相似,遂对其进行盘查,王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