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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896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四明山镇梨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89408G。代表人:王永良。被告:王永良,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被告:马建娣,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进行财产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566162.93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合计7206162.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如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6)字第0248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永良、被告马建娣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6)字第02486号]为抵押物,为其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936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永良、被告马建娣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36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告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姚市他项(2015)第0328号]。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的申请,2015年4月8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发放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随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发放借款6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2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函约定,在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融资的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债权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566162.9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永良、马建娣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永良、马建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函约定,该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566162.9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赔偿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三、如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不履行第一、二项款项,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6)字第024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永良、马建娣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43元,由被告余姚市四明山新型材料厂、王永良、马建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安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